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1.在审判长主持下:
A.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B.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2.经审判长准许:
A.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
B.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C.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D.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4.审判长:
A.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B.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对指控的每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
1.公诉人:
A.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B.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A.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B.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
C.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3.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
A.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B.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4.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1)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
(2)审判长:
A.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
B.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三、调查核实证据其他规则:
1.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A.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
B.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
C.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2.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
A.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
B.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3.对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法庭应当要求公诉人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4.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
(1)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2)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
A.可以宣布休庭;
B.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
C.确定的时间期满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5.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1)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
(2)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
A.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B.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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