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辜某驾驶川AX2N25小型普通客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一街76号烧烤店吃烧烤,后与该烧烤店老板张某发生纠纷,张某怀疑其酒后驾车便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辜某拒不配合调查,强行驾驶川AX2N25小型普通客车欲离开,在倒车时该车左后方保险杠处与烧烤店墙面相撞。民警在控制被告人辜某过程中,被告人辜某不断反抗,将警车玻璃和电台损坏。在增援民警的配合下,被告人辜某被带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辜某送检血液样本中的乙醇浓度为18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辜某分别于赔偿了烧烤店及公安机关警务装备、民警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辜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相关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记录视频及血液抽取视频,证人张某、刘某某、叶某、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辜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辜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赔偿相关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