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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23次举报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静。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经事前预谋窜至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青少年宫大门左边的非机动车停靠点,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宋某某在旁望风,张静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民思达”电动自行车(价值1 700元)前轮锁拗掉。后二人逃离时被群众挡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静、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张静、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张静、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经事前预谋后至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青少年宫大门左边的非机动车停靠点,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宋某某在旁边望风,张静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民思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 700元)前轮锁拗掉。后二人逃离时被群众挡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1995年被告人张静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月被告人张静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静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张静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静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执法查询通知书,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静、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静、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罪责自负。对被告人张静、宋某某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张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静、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所扣押的铁钻花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2012)青羊刑初字第395号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本案所扣押的铁钻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斌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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