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29号万达广场“绚彩假日酒店”1510号房间内,与白某某、蒋某、宁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查获剩余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2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吸毒工具已扣押在案。经尿检,白某某、蒋某、宁某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清单,指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及其吸毒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吸毒工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易某某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租房凭证,吸毒人员蒋某、白某某、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2)8100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毒品的管理条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