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第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船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中环广场门口的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9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两颗红色片剂(净重0.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贩卖给潘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毒资及毒品均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辨认,被告人易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毒品、毒资以及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631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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