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陈卓。
委托代理人刘嫦英。
被告张健。
原告陈卓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的委托代理人刘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卓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前偿还。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2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承诺自当日起按每日200元计息。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被告承诺的利息每日200元累加,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健今2012年8月12日借到陈卓现金10000元(壹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前归还10000元(壹万圆整)。”
2012年8月22,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健于2012年8月22借到陈卓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将于2012年9月21日前归还。”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证据审查核实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借条反映的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至,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承诺的每日200元利息累加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准许,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被告张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陈卓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