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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汝帅、李绍和等与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6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8-13?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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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应汝帅。
原告李绍和。
原告汪俊英。
原告应凌枫。
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强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春秀与被告成都镜湖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园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因李春秀死亡,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月8日,李春秀法定继承人应汝帅、李绍和、汪俊英、应凌枫申请变更本案诉讼主体。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汝帅及原告应汝帅、李绍和、汪俊英、应凌枫之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镜湖园宾馆之委托代理人吕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汝帅、李绍和、汪俊英、应凌枫起诉称,李春秀与被告镜湖园宾馆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前台,工作地点为四川省国税局。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2250元。李春秀因患恶性肿瘤于2013年5月7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李春秀在职期间,被告镜湖园宾馆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9月9日,李春秀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锦劳人仲委字(2013)第122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镜湖园宾馆支付李春秀2012年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505.7元,驳回李春秀的其他请求。李春秀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镜湖园宾馆支付2010、2011、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0÷22)×15=1534.0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5元;支付医疗补助费7560元;支付加班费21375元;诉讼费由被告镜湖园宾馆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春秀死亡,四原告均为李春秀法定继承人,故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将支付医疗补助费7560元的数额变更为27000元。
被告镜湖园宾馆对四原告所提出的李春秀与镜湖园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在职期间患恶性肿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李春秀死亡,四原告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李春秀月工资为1100元;3.李春秀在职期间,服务对象是四川省国税局,主要职责是为机关办公大楼来客登记、报刊杂志的分发,其上下班时间与机关同步,中午属于休息时间,不需要加班,故不应支付其加班费,且原告主张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4.李春秀患病后,向被告请假并提供病情证明,其所需假期为2013年5月5日至8月5日。被告镜湖园宾馆对2013年8月5日至8月20日实际发放工资,作补休年休假处理,故不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该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5.李春秀在病假期满后,经多次催促未到岗上班,旷工二个多月,被告镜湖园宾馆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于仲裁前已通知李春秀,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春秀因患恶性肿瘤于2013年5月7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在医疗期间,被告镜湖园宾馆已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20日,镜湖园宾馆停发了李春秀的病假工资,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春秀认为镜湖园宾馆解除了劳动合同。遂于2013年9月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镜湖园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加班费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委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锦劳人仲委字(2013)第122号终局仲裁裁决,认为李春秀主张2010、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裁决镜湖园宾馆支付李春秀2012年应休未休假工资报酬505.7元,驳回李春秀的其他请求。
因不服仲裁裁决,2013年11月19日,李春秀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30日,李春秀死亡。应汝帅系李春秀丈夫,李绍和系李春秀之父,汪俊英系李春秀之母,应凌枫系李春秀之女。
庭审中,被告镜湖园宾馆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李春秀在病假期满后,经多次催促未到岗上班,旷工二个多月,公司决定从2013年10月21日起解除与李春秀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该通知未送达李春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书,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被告镜湖园宾馆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关于李春秀月工资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李春秀月工资为2250元,并提交了一份账户名为李春秀账号为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细,镜湖园宾馆认为该份交易明细无开户行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交易明细无开户行印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镜湖园宾馆当庭陈述,镜湖园宾馆通过打卡方式委托银行发放工资,但拒绝提交李春秀的工资明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春秀月工资为1100元,但李春秀在仲裁时提出其实际工资为225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镜湖园宾馆拒绝提交李春秀的工资明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直接以原告的主张认定李春秀的月工资为2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春秀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李春秀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3.被告镜湖园宾馆是否已为李春秀安排补休年休假,原告主张李春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因及被告镜湖园宾馆是否应支付李春秀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四原告作为李春秀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李春秀在诉讼中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春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李春秀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镜湖园宾馆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故对其要求被告镜湖园宾馆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镜湖园宾馆是否已为李春秀安排补休年休假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被告镜湖园宾馆因未按规定为李春秀安排年休假,而单方称,已于2013年8月5日至20日,在李春秀医疗期满后为其安排补休了15天年休假,对此原告不认可,故应认定被告镜湖园宾馆未为李春秀安排补休年休假。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李春秀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支付李春秀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原告未提供李春秀在入职镜湖园宾馆以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证据,故李春秀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0天;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65-60)÷365×5天=4天;2012年:5天。共9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镜湖园宾馆已支付其正常工资,故被告镜湖园宾馆还应支付李春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250元÷21.75)×9×200%=1862元,但从原告要求被告镜湖园宾馆支付2010、2011、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50÷22)×15=1534.09元的主张看,原告只主张另发1倍工资作为李春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镜湖园宾馆还应支付李春秀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250元÷21.75)×9=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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