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梅律师
婚姻家庭专家;建筑工程法律顾问团
13541074103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唐元秀与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4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5-06-11?浏览:3次
  • 点击下载文书

  • 点击打印文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唐元秀,女,193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罗海军,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华,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丽,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贵,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顾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唐元秀与被告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海军,被告曾丽的委托代理人朱贵、顾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元秀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向其出借的现金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2013年,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或其他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借款;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曾丽辩称,被告从2011年8月24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1075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曾丽向唐元秀借款500000元,并向唐元秀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元秀现金500000元。
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曾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元秀支付10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元秀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被告曾丽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曾丽向唐元秀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元秀有权要求曾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唐元秀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曾丽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曾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从唐元秀处借款后,向唐元秀转款共计107500元。唐元秀主张该款项系曾丽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唐元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转款金额应认定为曾丽向唐元秀返还的借款。故曾丽尚欠唐元秀的借款为392500元。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双方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唐元秀有权要求曾丽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元秀借款39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唐元秀负担2320元,被告曾丽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勤琴

代红梅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541074103
  •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8.4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15次 (优于99.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347次 (优于99.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90952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86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代红梅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08321 昨日访问量:51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