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锦江执字第1620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2号1栋1层1-13-9号房屋的位置暂不能确定。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提交退还房屋的明确位置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柒
审判员 陈正梁
审判员 汪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冯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