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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9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6-09?浏览: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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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3848号
原告林远国。
委托代理人林杰。
被告邓良为。
委托代理人李柏良。
原告林远国与被告邓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锦江民速字第161号立案受理。原告林远国选择小额速裁进行审理,被告邓良为对适用小额速裁提出了书面异议,后原告林远国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遂依法作出(2012)锦江民速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8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远国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邓良为的委托代理人李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远国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就借此不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称代原告偿还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款项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帮原告还过受害人的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良为辩称,被告曾经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100元属实。但是,其后原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钱,因此本案的30100元应予抵销,被告不应偿还原告30100元借款。双方借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1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标准。现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30100元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本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视为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其代原告偿还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款项,故本案的借款应予抵销,不应偿还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良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远国返还借款3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邓良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琴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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