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刘波。
委托代理人胡馨元。
被告邓一芬。
委托代理人李凌。
委托代理人周帆。
原告刘波诉被告邓一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胡馨元,被告邓一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诉称,2012年4月17日,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开发的京都大厦4号(现联升巷18号附4号)商铺交给原告。从当日起,原告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于12月14日将商铺租给叶毅山使用,与叶毅山签订了5年的租赁合同,前两年租金为30000元。2013年12月22日晚上,商铺被邓一芬等人撬开并将部分货品丢出商铺。当时原告听说后马上报警。被告一方说他们也购买了该商铺。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未果。2014年3月15日发现商铺被被告蓄意破坏,原告又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承认是其所为。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4张(该两项证据系当庭提交)、协议书、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4号商铺的使用权。
3、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商铺被损害的事实。
4、接(报)处警登记表2份,拟证明原告商铺被损害的经过和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行为和事实。
5、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使用4号商铺,将商铺租给叶毅山。租赁的期限和金额,原告受损的金额为15000元(暂定到立案时)。
6、委托修理协议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需支付5000元才能修复商铺,被告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的直接损失。
7、发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害事实。
8、录音(当庭提交并播放),拟证明被告对原告4号商铺造成侵害的事实。
被告邓一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4号商铺是被告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所购买的。原告陈述的商铺两次被破坏的事实,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邓一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诉争商铺的权利人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2005年11月7日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
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才是诉争商铺的权利人,且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逾期交房。
3、受理案件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被告就诉争商铺将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起诉到法院,该案中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从未否认过双方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4张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房屋买卖应开具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是收据,该合同是否履行,完全不能证明,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汇款方和收款方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4号商铺被告于2005年就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而该协议是原告于2012年才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的,且协议上载明4号商铺是用罗保珍购买的5号商铺置换而来的,但协议上并无罗保珍的签名;第3项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该打印件不能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拍摄的,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造成的;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警记录不能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所为;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合同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告造成的;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合同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更不能证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就是被告所为,相反证明商铺的权利人就是被告;对第8项证据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邓一芬是女的,而录音中的对方当事人是男的,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确实就本案4号商铺进行过商谈,录音中原告律师提出对方撬商铺时,对方没有回答,原告主张是默认,而默认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双方特别约定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录音不能证明损害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诉争商铺的权利人;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与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纠纷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两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2、5、6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至于其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第7项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8项证据录音中并无被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胡馨元到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派出所要求补填接警记录,该接警记录载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一群众电话报警至指挥中心称其在外地,其位于京都大厦1栋1单元4号商铺被人撬开。民警到现场后,现场有两方群众,均称未报警。其中一方出示购房合同称是业主,在该店铺空置过程中发现有人未经许可进行经营,遂到现场要求对方搬出,对方正在搬离,未发生冲突。经询问另一方,称自己只是来搬东西的工人,称已通知老板,老板让他们先把东西搬出再作协调。”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胡馨元再次向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春熙路派出所报案称:“发现刘波在大科甲巷65号京都大厦4号商铺的一面围墙被人破坏,其受损价值暂时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双方所称的京都大厦4号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1、原告系案涉商铺的权利人;2、被告存在对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案涉商铺作为不动产,其权利体现为权利人依法对该商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应举证证明案涉商铺已依法登记在其名下,或者虽未经登记,但其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作为当事人之一的数份合同和被告提交的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原、被告享有的相应债权。而上述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是否能够依据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对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争议,应由双方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予以解决。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次,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丁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