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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24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3-05?浏览: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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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郭小军。
法定代理人鲜中珍(郭小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晨辉北路3号5层2号。
法定代表人鲜中银,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甘光燕(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小军与被告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劳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军的法定代理人鲜中珍、委托代理人梁国钊,被告志达劳务的委托代理人林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军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到志达劳务工作,6月2日原告工作时被砖头砸中头部受伤。因志达劳务不给原告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一直不能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志达劳务达成协议,志达劳务向原告支付143000元,双方约定:若原告因此次所受之伤在出院后一年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的,则原告有权主张权利。2011年11月14日原告工伤病复发,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志达劳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伤病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志达劳务支付。2013年1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癫痫,其癫痫与2010年6月2日遭遇的颅脑外伤有关,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医疗费9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护理费46170.50元[86.30元/天×(365天+170天)]、停工留薪待遇62978元(31489元/年÷12个月×24个月)、鉴定费2270元、调档费30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88934元(31489元/年×30%×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3-6月工资9306元。
被告志达劳务辩称:被告与郭小军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郭小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认可郭小军2011年7月20日后的医疗费6460.86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120元/天×29天)、住宿费300元、伙食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28651.74元(2834元/月×(74.7岁-41岁)×30%],被告不同意郭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郭小军到志达劳务所属成都市“怡和新城E区”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2日下午郭小军工作时被砖头砸中头部受伤。郭小军先后在成都航天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武警成都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郭小军出院,志达劳务垫付了郭小军医疗费用。2011年6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郭小军为七级伤残,7月20日志达劳务与郭小军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志达劳务已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下,就郭小军的伤残由志达劳务参照工伤标准再向郭小军支付各种一次性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及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其它各种补偿金等共计143000元,郭小军自愿放弃其它所有基于劳动关系及本次伤残事故补偿而享有的权利及要求;签订协议时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即告终止;若郭小军因此次所受之伤在出院后一年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的,则郭小军有权主张权利。协议时郭小军停工留薪待遇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确定。协议签订后,志达劳务按协议约定向郭小军支付了赔偿金143000元。
2011年11月14日郭小军因癫痫、高脂血症入住四川省射洪县人民医院,11月20日郭小军出院。2012年2月26日郭小军入住四川省射洪县精神病医院,3月19日郭小军出院,7月3日郭小军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对志达劳务提起民事诉讼,8月2日本院裁定驳回郭小军的起诉,郭小军对此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日,郭小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志达劳务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费、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5990.6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9036元,8月9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8月15日郭小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小军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200元,9月17日郭小军与志达劳务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志达劳务配合郭小军伤病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费用由志达劳务垫付;郭小军及其陪护人员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志达劳务凭票据向郭小军支付;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案件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小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癫痫,其癫痫与2010年6月2日遭遇的颅脑外伤有关,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志达劳务承担了此次鉴定费用。2011年7月20日至诉讼之日郭小军花费了医疗费7768.86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郭小军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郭小军2011年12月12日、2012年8月15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070元、调档费30元、鉴定费1290元。郭小军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花费了交通费324元。
以上事实,有郭小军、志达劳务的陈述,有郭小军提供的医院治疗资料、《协议书》、出院证明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502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调档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庭审中,郭小军与志达劳务均表示按工伤标准解决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志达劳务与郭小军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9月17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时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所有关系即告终止,故本院认定郭小军与志达劳务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
郭小军曾为志达劳务员工,因各种原因郭小军未进行工伤认定,双方均表示按工伤标准解决双方纠纷。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志达劳务按协议约定向郭小军支付了赔偿金143000元,由此说明双方2011年7月20日之前的纠纷已全部了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郭小军因此次所受之伤在出院后一年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的,则郭小军有权主张权利”和2012年9月1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的协议约定“郭小军及其陪护人员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由志达劳务凭票据向郭小军支付;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处理案件其他诉讼请求”,均可作为处理双方此次纠纷的依据。郭小军主张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志达劳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小军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郭小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志达劳务承担。2011年7月20日之后郭小军住院28天,志达劳务主张郭小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120元/天×29天)、伙食费120元,本院予以采纳。郭小军主张交通费4000元,郭小军无证据证明全系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郭小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只确认按协议约定的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24元。本院酌情确定郭小军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郭小军2011年12月12日、2012年8月15日和10月11日分别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1070元、调档费30元、鉴定费129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川劳社办(2004)76号通知规定,伤残农民工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郭小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郭小军部分护理依赖费应为28694.25元(2834元/月×(74.75岁-41岁)×0.3个月]。郭小军2011年7月20日后“工伤”待遇为医疗费7768.86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停工留薪工资3480元、伙食费120元、交通费324元、营养费280元、生活护理费28694.25元,共计60527.11元。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鉴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郭小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3-6月工资9306元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医疗费9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护理费46170.50元、停工留薪待遇62978元、伙食费8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8893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鉴定费2270元、调档费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3-6月工资9306元,本院不予支持。郭小军请求判决志达劳务支付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7月20日郭小军与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小军支付2011年7月20日后的各项待遇共计60527.11元。
三、驳回郭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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