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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叶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8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7-09?浏览: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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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吴睿馨。
法定代理人吴波。
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美蓉。
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家清。
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舍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友伟。
委托代理人陈思。
被告赵希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车国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英。
原告吴睿馨与被告张舍林、叶美蓉、付家清、赵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吴睿馨申请追加赵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睿馨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被告张舍林,被告叶美蓉、付家清的委托代理人汤朝霞,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陈思,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睿馨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叶美蓉驾驶被告付家清所有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A5M267号“丰田”牌轿车,行使至京昆高速公路1916Km+700m路段处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后方被告张舍林所有并驾驶的川A192PT“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客货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川A192PT车与后方由被告赵希强驾驶的川AC8W25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川A192PT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美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舍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67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当庭表示放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舍林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品。
被告叶美蓉、付家清辩称,对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向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险和交强险,要求不扣除自费药品。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是三车连环相撞,一共致伤七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承保付家清车辆的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承保张舍林车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对护理费1680元无异议;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认可住院天数21天,两项费用各4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赵希强辩称,自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划分无异议,项目的赔付标准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意见,我方无责,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叶美蓉驾驶被告付家清所有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川A5M267号“丰田”牌轿车,行使至京昆高速公路1916Km+700m路段处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后方被告张舍林所有并驾驶的川A192PT“长安奥拓”微型轿车在客货车道内发生碰撞,导致川A192PT车与后方由被告赵希强驾驶的川AC8W25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川A192PT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2)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美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舍林负次要责任。赵希强、何尊明、黄忠秀、郑超、吴睿馨、梁亚军、施云忠、毛雅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吴睿馨受伤后,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101.67元,共计住院21天。
被告付家清系川A5M267号车辆车主,被告叶美蓉为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付家清将川A5M267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张舍林系川A192PT车主,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舍林将川A192PT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被告赵希强系川AC8W259号车辆车主,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希强将川AC8W259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伤者何尊明医疗费6000元,垫付黄忠秀医疗费4000元。
案外人毛雅婷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业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美蓉驾驶被告付家清所有的川A5M267号轿车,与被告张舍林所有并驾驶的川A192PT发生碰撞,导致川A192PT车与由被告赵希强驾驶的川AC8W25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川A192PT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美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舍林负次要责任,赵希强、吴睿馨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被告付家清所有的川A5M267号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舍林所有的川A192PT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希强的川AC8W259号车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约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本次事故的伤者按比例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中,被告叶美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舍林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付家清的商业险赔偿70%,由张舍林赔偿30%。
关于被告付家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家清是事故车辆川A5M267的所有人,叶美蓉系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付家清存在过错,故被告付家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希强、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希强无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希强辩称自己无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解称承保车辆系无责方,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吴睿馨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就护理费赔付1680元、营养费赔付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420元、交通费赔付300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睿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其主张的医疗费作如下认定: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睿馨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101.67元,本院酌情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扣除金额为465.25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叶美蓉承担70%即325.68元,被告张舍林承担30%即139.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应向吴睿馨赔付2636.42元(3101.67元×(1-15%))。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所有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付家清所有的川A5M267号和被告张舍林所有川A192PT均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220000元。被告赵希强所有的川AC8W25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中的7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情况,原告吴睿馨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76.42元,占医疗费用总额的4.15%,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睿馨12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吴睿馨4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2604.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和张舍林分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1823.44元(2604.92元×70%],余下部分781.48元由张舍林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7位伤者的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104135.38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22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吴睿馨的伤残费用19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全额赔偿。
自费药品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叶美蓉和张舍林分别按比例向吴睿馨予以赔偿,由叶美蓉承担325.68元,张舍林承担139.57元。
综上,原告吴睿馨应获赔偿费用总额为5921.67元。原告吴睿馨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睿馨赔偿款4633.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睿馨赔偿款41.5元。
三、被告叶美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睿馨赔偿款325.68元。
四、被告张舍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睿馨赔偿款921.05元。
五、驳回原告吴睿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睿馨负担30元,被告叶美蓉负担154元,被告张舍林承担66元。(此款已由原告吴睿馨垫付,被告叶美蓉、张舍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睿馨支付其应承担的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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