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延俊。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延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方延俊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5号四川师范大学篮球场外,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此的“美利达”勇士650自行车一辆(价值1485元)盗走。被告人方延俊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