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205号
原告聂碧玲。
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00号8幢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唐天奇。
原告聂碧玲与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碧玲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碧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碧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聂碧玲负担。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