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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鲁永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67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5-03-09?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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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徐正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永国,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冬水村5组6号。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正飞,被告人鲁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和平街与桂王桥西街路口街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淡黄色晶体(净重0.7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两颗红色片剂(共净重0.2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贩卖给邱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邱某某处缴获上述淡黄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夏某某身上查获三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共净重1.4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四颗红色片剂(共净重0.3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缴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
2014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鲁永国,准备向其购买5克冰毒。后被告人鲁永国携带一袋淡黄色晶体(净重5.4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十颗红色片剂(共净重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东风路北一巷11号SOLO公寓楼下时,被告人夏某某协助民警将其挡获。缴获毒品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的指认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永国的前科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9853、(2014)1615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均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鲁永国,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鲁永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鲁永国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夏某某、鲁永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鲁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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