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锦江执字第1733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兰文辉。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兰文辉赔偿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锦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大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兰文辉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兰文辉于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赔偿款1284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3元,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兰文辉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兰文辉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兰文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兰文辉应当支付赔偿款1284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以被执行人兰文辉下落不明,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张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兰文辉应当支付赔偿款12841元,未受偿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2013)锦江刑初字第4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海
审判员 王雪梅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