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钟顺光。
原告叶金洪。
两原告钟顺光、叶金洪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钟顺光、叶金洪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城中城A座10楼1003-1004房。
法定代表人李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局长。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11号3幢2单元3楼304号。
负责人李次忠,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英,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次忠。
原告钟顺光、叶金洪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简称海南工程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简称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第三人李次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由于被告海南工程局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钟顺光、叶金洪以及委托代理人申彪,被告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负责人李次忠以及委托代理人彭明英,第三人李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工程局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钟顺光、叶金洪诉称,2009年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因共同合作承包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承建的重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建设施工工程。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各筹资10万元交给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并由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将该款作为保证金交给项目发包方重庆盛达橄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出具收到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一份,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将收条复印件交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每人一份。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书所涉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建设。钟顺光、叶金洪为履行该协议先后多次往来成都与工程所在地,花费了资金,造成损失2万余元。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收取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并应承担赔偿在此期间给钟顺光、叶金洪造成的损失。因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为海南工程局,故海南工程局对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对外债务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海南工程局、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返还钟顺光、叶金洪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原告钟顺光、叶金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承包了盛达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了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存在合伙关系,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存在转包合同关系。
2、证明一份,拟证明向盛达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系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各出资的10万元。
3、2009年3月14日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盛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收取了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保证金30万元。
4、执行笔录,拟证明收条及证明的原件在李次忠处留存,钟顺光、叶金洪仅持有复印件。
被告海南工程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辩称,1、重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建设施工工程系叶金洪联系,其后叶金洪又联系钟顺光、李次忠,三人合伙并挂靠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并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其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1%的管理费。故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存在挂靠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合同关系。2、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系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名义向盛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并未收取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的保证金,更未实际占有保证金,且盛达公司也未退还,故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无义务向钟顺光、叶金洪承担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责任。3、根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忠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盛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其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包括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向盛达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均属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诈骗的财产。根据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合伙承包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承担,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钟顺光、叶金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
2、《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
以上1、2项证据材料拟证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挂靠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并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承包重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建设施工工程,并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支付1%的管理费。该工程由叶金洪负责联系,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承担,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无关。
3、《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合同书》;
4、忠县磨子乡财政所农民工工资借款证明;
以上3、4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与宋长生签订的合同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共同决定,宋长生负责的民工工资现由政府部门统一支付。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已退还宋长生保证金。
5、(2011)龙泉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钟顺光、叶金洪自认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承担。
6、(2009)忠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
7、盛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6、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盛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盛达公司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向盛达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已确认为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诈骗赃款,后续事宜由司法机关和政府统一处理。
第三人李次忠的陈述意见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李次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和李次忠对钟顺光、叶金洪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项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并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并共担风险,能够证明该项目系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的合伙行为,仅是挂靠在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下;第2、3项证据材料能够证明30万元保证金是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直接交至盛达公司,由盛达公司收取。钟顺光、叶金洪对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提交第1、2、3、5、6、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2、3、6、7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系转包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30万元保证金由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直接交至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应由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退还。钟顺光、叶金洪对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次忠对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提交的第1至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钟顺光、叶金洪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材料和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提交的第1至7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查明:
叶金洪得知盛达公司有工程发包的信息后,便联系钟顺光和李次忠,三人一同前往考察,决定承包盛达公司发包的工程。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无建设施工资质,不能以三自然名义承包工程,经三人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协商,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进行承包。2009年3月4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盛达公司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的土石方开挖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1.3亿元,承包人必须给发包人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待进入发包人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等。叶金洪作为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2009年3月14日,盛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凭此收据在公司总部换正式财务收据)。同日,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署证明,内容为:兹有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于2009年3月14日所交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系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三人各10万元,共同所交。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由李次忠持有,李次忠向钟顺光、叶金洪各提交了一份复印件。2009年6月24日,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合伙人(三人)共同协商,依据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具体情况,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工程项目由三人负责承包经营管理、施工等,特订以下条款:一、基本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安全、质量、民事、法律顾问责任等。由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工作,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共同享有利润分享,共同出资;二、投资及利润分配:工地所需资金和开支由三人共同投资,按股份比例投入……;三、经济责任风险:由三人共同按股本比例承担……;四、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由三人共同签字认可生效后支付,并共同商量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本项目并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管理费(按总造价1%),国家税费等,由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代扣代收;五、管理制度及机构人员组成:服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统一领导管理及监督,项目机构人员由项目部统一安排,三人决定……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在《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上的合伙人处签名,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在监证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09年5月13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与宋长行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将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土石方开挖等工程发包给宋长生,工程造价3700万元,宋长生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额105万元等。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作为发包方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05年5月26日、6月2日,宋长生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宋长生承包后,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宋长生在忠县磨子土家族乡财政所领取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
还查明,盛达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侯相忠。盛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侯相忠在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建设中,因构成诈骗罪,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09)忠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侯相忠在忠县磨子乡万福村橄榄种植示范园中,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收取了二十余家单位保证金659.50万元(包括李次忠代表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扣除保证金用于支付工程款143.03万元后,其诈骗金额为516.47万元。即判处侯相忠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违法所得的保证金516.47万元予以追缴。
另查明,宋长生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通过本院调解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应退还宋长生20万元保证金,并经本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
盛达公司有工程发包,系叶金洪最先知晓,并告知钟顺光、李次忠。其后,三人一同考察了盛达公司的工程项目,并决定合伙承包盛达公司发包的工程。由于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便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由叶金洪作为代理人与盛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书》。根据以上事实以及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系借用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承包盛达公司开发的工程,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与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之间产生的关系符合挂靠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
二、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是否应向钟顺光、叶金洪退还保证金20万元和承担赔偿损失2万元的责任问题。
根据2009年3月14日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以及(2009)忠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盛达公司已收取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根据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于2009年3月14日签订的证明内容以及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的确认,能够认定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系以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各出资10万元向盛达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为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因钟顺光、叶金洪、李次忠借用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名义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在盛达公司未向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钟顺光、叶金洪要求被挂靠单位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先行退还20万元保证金,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钟顺光、叶金洪要求海南工程局四川分局赔偿2万元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顺光、叶金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6220元,由原告钟顺光、叶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书
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
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