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由龙泉驿区方向沿成龙大道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三圣乡红砂村方向逆向行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龙大道刘家花园对面时,遇刘某某驾驶的川AX637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右侧顺向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调头,被告人曾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在制动过程中失控倒地,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地上滑行时与川AX637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并于2011年11月10日死亡(经尸检推断死亡原因为头颈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本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X637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某某于当日17时08分许电话报警,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被同时送往医院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交警于2011年10月18日已查实被告人曾某某为涉案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并于同年11月1日前往医院对其调查。被告人曾某某在此交通事故前期调查处理期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造成事故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川AX637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某某驾车疏忽大意,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造成事故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交通事故违法人员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陈述,川AX637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吴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鉴(交法)字(2011)1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鼎诚司鉴(2011)车鉴字第3388、3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及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