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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9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12-09?浏览: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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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趁被害人蒲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在右手臂上的挎包内一部桃红色“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元)盗窃。
2、2014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新中兴广场一楼手扶电梯旁一卖发夹的店铺内,趁正在该店内购物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在右手臂上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1.2元,银行卡三张,社保卡一张)盗走。
被告人罗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所盗上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赃款的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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