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83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陈晓辉,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8时许,成都市韵达快递公司员工被告人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天紫界”公寓5306号被害人马某家中,以中通快递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被害人马某交寄的两部苹果牌5S手机(鉴定价格均为4699元人民币,两部共计9398元)。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韵达快递公司,将两部苹果5S手机调换成一部黑色联想牌模型手机打包后通过中通快递寄给收件人,后将两部苹果5S手机藏匿于公司铁皮柜内,据为己有。2014年8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韵达快递公司内被挡获。现被盗的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且被告人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石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代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3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98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