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罗艳。
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山中园区十里大道金中路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清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公司员工)。
原告罗艳与被告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凤房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被告清凤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斐、毛恩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诉称:2013年4月10日因清凤房产与原告对签订岗位绩效责任书意见不一,清凤房产办公室主任张斐通知原告第二天就不要上班了。清凤房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999元。请求判令清凤房产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999元(2333元/月×3个月)、因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100%的赔偿金4039.58元(2013年3月工资2000元+2013年4月工资735.60元+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
被告清凤房产辩称:2013年4月10日因双方对签订岗位绩效责任书意见不一,4月11日罗艳离职。罗艳2012年3月22日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按入职时间向罗艳发放了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2606元。双方对“年终考核工资4000元”约定理解有歧义,致使仲裁裁决被告还需向罗艳支付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通知罗艳退还工装,罗艳一直未退,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发放罗艳2013年3月、4月工资。被告不同意罗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罗艳到清凤房产从事行政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东大街100号,5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5月9日双方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岗位目标责任书载明“年终考核工资=4000元×年终绩效考核得分%”。2013年2月1日清凤房产发给罗艳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2606元,4月10日双方对签订岗位绩效责任书意见不一,4月11日罗艳离开清凤房产,5月2日罗艳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清凤房产支付拖欠的工资4787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999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2333元、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100%的赔偿金4787元、因未按时足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而产生的100%的赔偿金9332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月14日清凤房产扣除代缴的罗艳个人应缴社保部分472.56元后向罗艳发放了2013年3月和4月工资2091.44元,7月3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清凤房产向罗艳补发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前十天工资735.60元、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罗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清凤房产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罗艳的月平均工资为2333元。
以上事实,有罗艳、清凤房产的陈述,有罗艳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目标责任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有清凤房产提供的工资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清凤房产向罗艳补发2013年3月份工资2000元、4月份前十天工资735.60元、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仲裁裁决之前清凤房产已于同年5月14日扣除代缴的罗艳个人应缴社保部分472.56元后向罗艳发放了2013年3月和4月工资2091.44元,据此本院认定,清凤房产尚欠罗艳2013年4月工资171.60元(2000元+735.60元-472.56元-2091.44元)、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清凤房产应向罗艳支付。
罗艳称2013年4月10日清凤房产办公室主任张斐通知罗艳第二天就不要上班了,罗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4月11日罗艳离开清凤房产并申请劳动仲裁,罗艳以其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罗艳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2013年4月10日双方对签订岗位绩效责任书意见不一,而不是清凤房产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罗艳请求判令清凤房产向其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三个月工资的赔偿金6999元,本院不予支持。罗艳称清凤房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纳。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具有过错。2013年4月10日按规定应当发放上月工资,但双方对签订岗位绩效责任书意见不一,双方产生纠纷,4月11日罗艳离开清凤房产,罗艳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清凤房产办完交接手续,罗艳无证据证明已与清凤房产办完交接手续,本院不能认定清凤房产迟延发放工资具有过错。至于仲裁裁决的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主要是基于双方对“年终考核工资=4000元×年终绩效考核得分%”理解有歧义,本院不能认定清凤房产对此具有过错。故罗艳请求判令清凤房产支付因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100%的赔偿金4039.5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
五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艳支付2013年4月工资171.60元、2012年年终考核工资1303.98元
二、驳回罗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