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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0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6-09?浏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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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3号
原告蒋红军。
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覃弟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蒋红军与被告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佳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军诉称:2011年9月13日,蒋红军与佳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蒋红军在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加上各种补贴350元,共计每月1900元,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但实际上从蒋红军到公司工作时起均是按两班倒的方式上班,即每天工作12小时。佳宏公司对此未说明原因也未支付加班工资。蒋红军为此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不支持蒋红军的申请,蒋红军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佳宏公司向蒋红军支付加班工资20873元。
被告佳宏公司辩称,蒋红军参加工作初期是每天工作4小时,后来是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蒋红军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时间倒推一年前的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蒋红军与佳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蒋红军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比华利国际城小区。佳宏公司安排蒋红军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蒋红军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四十八小时,佳宏公司工作需变更工作时间的,双方应另行协商。蒋红军的月工资为1550元,各项补贴共350元。2012年8月8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随后,蒋红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蒋红军关于加班工资的申请。蒋红军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清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9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蒋红军为证明其上班时间为12小时,提交了2011年及2012年比华利国际城小区的值班情况记录表,该表上注明值班时间为7点至19点,值班人员栏内有两人签名。
被告佳宏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本身系真实的,但该证据应当由公司保管,是蒋红军从公司偷窃得到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不应当采信。同时,虽然表上载明值班时间为12小时,但是是两人上班共计12小时,其间,两人每一个小时轮流上岗,因此,每人上班的时间只有6个小时。为此,佳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观点:1、证人证言;2、考勤表;3、仲裁庭审笔录及项目值班经理值班记录表。该记录表上载明项目经理巡查值班保安的情况,是两人轮流在岗。蒋红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考勤表记载的是请假、休假情况,与每天的工作时间无关,不具关联性;项目值班经理值班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一个时段只有一人签名是因为同一时间上一人在岗位上值勤,一人在小区内巡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蒋红军提交的证据。佳宏公司关于该证据系蒋红军盗取的辩称陈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蒋红军逾期提交该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当庭对蒋红军及其代理人予以训诫后,对该证据组织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佳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考勤表上并未记载蒋红军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项目值班经理值班记录表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双方争议的上班时间的观点及争议的认定,本院在认定部分综合阐述。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延时加班的计算天数扣除休息、休假时间后为255天。同时,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每月19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蒋红军是否存在加班情况的问题。蒋红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值班情况记录表,从该表的记载可以看出两人值班时间为12个小时,至此,蒋红军已经就其主张的延时加班事实完成了举证。在此问题上,佳宏公司称两个值班人员在值班的12小时内系每间隔1小时轮流在岗,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因此每人的值班时间只有6小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佳宏公司应当就此主张举证证明。但佳宏公司就此问题提交的主要证据系项目值班经理值班记录表,该表对其陈述的“未在岗人员即在休息”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在是否延时加班的问题上,蒋红军的证据相较于佳宏公司更具证明力,本院对蒋红军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蒋红军诉请主张加班工资是否已过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庭审中,佳宏公司主张蒋红军自领工资之日就应当知道佳宏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侵犯了其权利,因此,从蒋红军201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一年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此处“劳动报酬”的内容当然包括工资和加班工资。本案中,蒋红军2012年8月终止与佳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于2013年8月前均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蒋红军于2012年9月以佳宏公司为被申请人主张其权利,其请求符合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佳宏公司以此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金额,庭审中,双方对延时加班应计算的天数为255天达成一致,对工资计算基数每月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因此,蒋红军的小时工资为10.9元(1900元/月÷21.75天÷8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计算255天,蒋红军应得加班工资为16677元(10.9元/小时×4小时×150%×255天)。蒋红军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红军加班工资16677元。
二、驳回原告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佳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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