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锦江民初字第2528-1号
原告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李剑。
委托代理人罗煜,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郭忠平。
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忠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1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郭忠平支付二倍工资6406.20元(2011年7月至11月9日)、2011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106.20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106.20元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郭忠平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406.20元。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成都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郭忠平支付二倍工资6406.20元(2011年7月至11月9日)、2011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106.20元,每项裁决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0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项裁决均为终局裁决。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需向郭忠平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406.20元,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奇迹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