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林建秋。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下东大街18-32号1幢118、1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
原告林建秋与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秋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秋诉称:林建秋于2004年9月进入顺堡公司从事印刷工艺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同月起,顺堡公司为林建秋缴纳社会保险。因公司效益不好,顺堡公司不断拖欠工资。现顺堡公司已停止经营,人去楼空。林建秋被拖欠工资6400元。林建秋于2012年12月6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于是,林建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顺堡公司向林建秋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元。
被告顺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林建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建秋身份证及顺堡公司工商信息。
2、社会保险缴费信息。
3、顺堡公司员工通迅录。
4、林建秋作为顺堡公司的经办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印务合同。
5、证人杨道志证言。主要内容为:杨道志是顺堡公司生产厂长。林建秋在顺堡公司从事印刷工艺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顺堡公司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公司老板跑了后拖欠了大量员工工资。
6、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证明》。
上述证据,被告顺堡公司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且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证明及原告林建秋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林建秋进入顺堡公司从事印刷工艺工作。林建秋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9年3月起,顺堡公司为林建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2012年12月2日起,顺堡公司未再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顺保公司从2012年8月起就没有向林建秋足额支付工资,顺堡公司至今还有6400元工资未向林建秋发放。2012年12月6日,林建秋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委未在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林建秋出具《收件证明》后,林建秋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林建秋与顺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建秋向顺堡公司提供了劳动,顺堡公司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向林建秋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顺堡公司拖欠林建秋工资6400元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顺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林建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秋工资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顺堡印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