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彭响响。
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宾隆街1号仁和大厦8层。
负责人麦迪臣。
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89号29层第B3C1C2单元。
法定代表人麦迪臣。
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响响与被告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响响的委托代理人杜欧凌,被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和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响响诉称,彭响响系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员工,双方自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彭响响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从未安排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请求判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彭响响支付加班工资27733元。
被告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彭响响主张的加班工资同意按合同每月1900元计算。
第三人玛花纤体公司辩称,同意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证据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彭响响到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彭响响每周工作6天,每天在单位时间为7小时。彭响响工资为每月1900元。该合同到期后,彭响响离职。
2013年4月,彭响响以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支付彭响响加班工资9085.06元。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1号仲裁裁决,彭响响起诉来院。
另查明,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瘦身、营养咨询服务(不含美容和医学美容)等。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玛花纤体公司均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审批。
上述事实,有彭响响身份信息、玛花纤体公司和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911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另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还提交了彭响响工作期间休假的记录,彭响响对其记录不予认可。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上述记录未加盖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公章也无彭响响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彭响响在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系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玛花纤体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彭响响每周工作6天,每天在单位7小时,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称彭响响的每天工作时间应扣除吃饭及休息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确认彭响响的每日工作时间为7小时,则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
彭响响与玛花纤体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轮班工作制,即并未采用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是出于其从事的健身服务等项目的经营需要,采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并不要求每周必须安排2天休息日,只要求总工作小时数不超出法定标准,虽然玛花纤体公司采取综合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因该审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未经审批的行为仅导致其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玛花纤体公司无需按每周加班一天的方式向彭响响支付加班工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40小时,故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安排彭响响每周工作42小时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每周2小时属于超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应当按照彭响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超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彭响响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其于2013年4月申请仲裁,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其每月工资1900元,故彭响响可获得的加班工资共计为3547.95元。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主张应扣除请假的期间,但因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彭响响有请假的事实,因此,对玛花纤体四川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响响加班工资3547.95元;
二、驳回原告彭响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玛花纤体(上海)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谢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