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2898号
原告郝先贵,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1栋8层3、5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国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毕桃,男,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郝先贵诉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以下简称“天融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先贵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被告天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国晟、毕桃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先贵诉称,2009年12月26日,郝先贵到被告天融公司承包的东风渠护栏工程金牛段工地上班,从事护栏安装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简易护栏35元一米,标准护栏45元一米。郝先贵一直上班到2010年4月10日,天融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程完工后天融公司拖欠郝先贵的工资14787.5元。之后郝先贵一直多次向天融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未果,期间向金牛区人民政府、四川省劳动监察总队、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成都市总工会等职能部门反映过问题。2014年5月19日,郝先贵将与天融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26日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郝先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融公司向郝先贵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147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融公司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郝先贵仍明确主张其因与天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向天融公司主张劳动报酬。
被告天融公司辨称,天融公司的工程采用全款全包的方式分包给包工头来做,劳务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已全部结算给分包人。郝先贵与天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郝先贵不是天融公司聘请的人员,天融公司也不知道包工头请了哪些人来做工程,拖欠郝先贵的劳动报酬与天融公司无关,天融公司只与包工头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往来。
经审理查明,东风渠护栏工程金牛段系由天融公司承建,天融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双方均认可天融公司与案外人张义华签订了东风渠护栏工程金牛段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现场施工人员的住宿、饮食、工伤劳动保险、及人员的聘用等均由乙方(张义华)全部负责。”合同还约定:“乙方(张义华)员工的工资,乙方(张义华)必须按月足额以现金形式支付,不得拖欠。”郝先贵陈述其在“张义华班组”内进行劳动。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仲裁委出具的收件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郝先贵提交了考勤记录证明郝先贵实际参加了施工以及郝先贵的出工天数,作为计算工资金额的依据,因该证据系“张义华班组”内另一员工曹洪贵自己制作,并非天融公司打考勤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郝先贵提交了护栏安装工程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郝先贵实际参加了施工以及郝先贵与天融公司的经济往来,因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证据经过涂改,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直接建立的具有人身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天融公司与案外人张义华签订了东风渠护栏工程金牛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张义华招用的工人的工资由张义华支付。郝先贵自认其由曹洪贵招用,在“张义华班组”内进行劳动,因此,郝先贵在工作中不是接受天融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工资也不由天融公司发放,其与天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郝先贵与天融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郝先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先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郝先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彦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