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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敲诈勒索罪,周某寻衅滋事罪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5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5-01-11?浏览: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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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市公安局取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敲诈勒索罪
2009年5月24日夜,俞江(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王某发生纠纷,俞某(已判决)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人周某及俞江、俞益安、俞文斌、朱述高、陈芝平(均已判决),至本市当湖街道庆丰小区74幢3单元302室被害人徐某丙家中,让被害人徐某丙及其家人将其余被害人均叫到现场,以俞江被对方殴打为由,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欲敲诈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每人3000元。后从被害人徐某丙处敲诈得款1000,从被害人徐某丁处敲诈得款1500元。
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19日晚上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本市当湖街道曹杨小区66号处,采用砖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fj7607捷达轿车砸坏,损失价值5356元。
同年5月31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俞江、俞文斌、朱述高、陈芝平,因徐某甲、徐某乙二兄弟一直未支付被敲诈勒索的现金,而至二兄弟亲戚开设在本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北章桥附近的阳光飞剪理发店,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戊,并将店内的玻璃门、镜子、椅子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29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俞江、俞文斌、朱述高、余坤经预谋,至本市当湖街道曹金小区44号处,将一直未付被敲诈勒索款项的徐某甲、徐某乙二兄弟的亲戚徐荆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赣e×××××黑色别克轿车用砖块砸坏,损失价值5460元
赌博罪
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俞某、俞江、
俞益安、俞文斌、陈芝平等人在本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5幢2单元502室俞某租房内,纠集吕夫义等江西省广丰籍人员,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由俞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负责抽头,俞江、俞益安、俞文斌、陈芝平等人负责望风。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
另查,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砸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同伙供述、同伙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及言语相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1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一年之内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08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敲诈数额中的12500元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敲诈勒索和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及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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