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铁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新县。2008年9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011年6月因盗窃,先后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佳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从诸暨火车站乘上k8401次旅客列车。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13号卧铺车厢,趁7号下铺旅客郭某躺在铺位上休息,从郭放在枕头边上的手提包内扒窃人民币4400元和酷派9976a型手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72元。作案后,被告人肖某即被被害人发现,肖趁机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8号中铺的被子下,然后往12号车厢方向逃跑,途中将赃款丢弃在12号车厢的洗脸间处,当逃至11、12车厢连接处时,被害人及其丈夫抓获,后交乘警处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喻某的证言及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及民警制作的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及身份证,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仍犯盗窃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钦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