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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刑二终字第00004号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31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4-14?浏览:2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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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刑二终字第00004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帅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帅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帅某甲的叔叔证人一与证人二的姐夫胡某有经济往来。证人二得知证人一欠胡某1.6万元钱且没有打欠条,遂决定找胡某讨要欠款。1997年11月10日19时许,证人二、向某甲及两名年轻人打传呼将证人一骗出家门,对证人一进行殴打,逼其写下1.6万元的欠条,并将证人一的摩托车扣走。帅某甲得知此事后,于次日邀约帅小影一同到黄梅县小池镇街上寻找向某甲,欲要回摩托车。11月11日13时许,二人发现证人一的摩托车停在小池某品街宏达美容厅的街边,向某甲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帅某甲便上前阻拦并要求向某甲还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打斗中,帅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把尖刀刺中向某甲左胸部。向某甲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23岁)。经法医鉴定,向某甲系左前胸刺创致急性血气胸及心包积血死亡。帅某甲作案后潜逃,于2012年3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帅某甲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帅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并已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案发事出有因,帅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系初犯、激情犯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
1、证人一的证言:1997年11月10日19时许,我接到电话称有生意来往的江某江的朋友来了,要我到小池某品街口坝上见面。我骑摩托车去后,证人二、向某甲等四人过来把我拖到坝上拳打脚踢,逼我写欠条。我被打得受不了,就按他们的要求写了欠证人二1.6万元的欠条。他们要求我12月15日前还钱,否则要砍我一只手。之后他们去坝下一家餐馆吃饭,要我结账。饭后,向某甲骑走了我的摩托车,我当晚打“110”报了警。我与证人二的姐夫胡某有经济往来,与证人二、向某甲没有矛盾。证人一的妻子吕某甲的证言亦证实了证人一被打的事实。
2、证人二的证言:我听姐夫胡某说证人一欠他1.6万元,但没有凭据,就打算找证人一讨钱。1997年11月10日下午,我与向某甲及两个江某江的伢商量将证人一骗出来,要他打欠条。当日20时许,我用公用电话给证人一打了个传呼,证人一回电话时,其中一个九江伢谎称是九江啤酒厂的,叫证人一出来陪一下,在精品街口会面。不久,证人一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来了,我叫九江伢将证人一拦住,然后与向某甲一起将证人一拉到坝上,将他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开始时,证人一不同意打欠条,我和向某甲又打他,证人一才打了欠条。我要求证人一作个还款保证,证人一说以摩托车作抵押,我就写了暂收帅摩托车一辆的凭条,两人都签了字。我要证人一必须在12月15日前还钱,凭条由证人一和向某甲各拿一份。接着我要证人一在证人三的餐馆请我们吃晚饭,记证人一的帐。饭后,向某甲把摩托车骑走了。证人三的证言,证实了证人二、向某甲及操九江口音的伢一起来到其餐馆拿走了210元的烟酒和菜,说记证人一的帐的事实。
3、证人四的证言:1997年11月10日晚,帅某甲说三叔证人一的摩托车被抢了,人也被打了,证人一已经报了案。随后,我也去小池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五的证言:我经营一家娱乐城,向某甲是我的员工。1997年11月10日18时许,向某甲说别人欠他姐夫1.6万元钱,他请假和他哥去将别人的摩托车弄过来。约一个多小时后,向某甲骑回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次日13时许,我叫向某甲去找搬运工帮忙搬东西,他就骑着那辆摩托车出去了。约20分钟后,我来到宏达美容厅门前,看见搬运工将床铺搬上板车准备出发。向某甲锁门后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时,有两名年轻伢走过来对向某甲说摩托车是他们的,向某甲要他们拿出凭证。这时,一名胖胖的、约30岁的女子将两名年轻伢拉到一边说话,两名年轻伢随后又找向某甲要车,并用拳头打向某甲及后座上的人。向某甲下车推打他的伢,那伢身上掉下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那伢就捡起尖刀刺向某甲左肩,向某甲捂住伤口朝医院方向跑,途中昏倒在地,流了很多血。我叫人帮忙将向某甲送到小池镇医院,医生叫转院。我租了一辆昌河面包车将向某甲送到九江市171医院,送到后医生说人已死亡。上述相关事实,还有证人六的证言予以印证。
5、证人七的证言:1997年11月11日13时许,我看见向某甲叫板车拖家具,板车装满后,向某甲与另一个伢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来了两名年轻伢找向某甲扯皮。其中叫帅某甲的伢打了向某甲两拳,向某甲还手。在打斗中有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掉在地上,帅某甲捡起匕首,朝向某甲左胸刺去,向某甲就朝医院方向跑了。
6、证人八的证言:1997年11月11日,我在女朋友上班的娱乐城玩。当日13时许,向某甲骑摩托车带我去帮忙搬东西,东西装好准备离开时,有两名年轻伢过来不要向某甲走。旁边一名胖胖的女子将一名年轻伢叫过去说了几句话,那伢回来后与向某乙东发生争吵,并一拳打在向某甲的头部,向某甲倒在地上。那伢身上掉下一把一尺多长剑形的刀,他马上捡起来了。另一个伢打了我眼睛一拳,我连忙离开了现场。
7、证人九的证言:1997年11月11日13时许,我听丈夫证人四说三叔证人一被抢的摩托车停在宏达美容厅门口,便把此事告诉了三叔夫妇。我赶到宏达美容厅后,看见帅某甲与向某甲面对面站着,就将帅某甲拉到一旁说等警察来处理。帅某甲说要将摩托车卡下来,不然向某甲跑了,说完他又去要车。我准备离开,又听见吵架声,回头看见向某甲与另一名年轻伢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帅某甲站在旁边。我继续走时,看见向某甲按着左胸朝医院方向跑,估计是受伤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经过侦查得知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帅某甲藏匿于广东省广州市。2012年3月13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广州市黄浦区渔珠码头将帅某甲抓获。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1997年11月11日、13日,辨认人证人八、证人七、证人五等分别阅看了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簿后,证人八辨认出黄梅县小池镇帅龙凼村1组第一本户口簿第一户第六页照片上的人(即帅某甲)是1997年11月11日下午在宏达酒店门前打向某甲时身上掉下一把刀的人;证人七、证人五均辨认出该照片上的人(即帅某甲)是1997年11月11日下午在宏达酒店门前持刀刺杀向某甲的人。
10、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黄梅县小池某品街南端东侧宏达酒店门前,门前人行道上停有出租车若干辆,在两辆车之间的空隙处即为被害人向某甲被杀的现场。由此向西北100m为小池镇医院,沿现场向医院途中的地面上可见点状血迹。在街西外贸酒吧门前,由路基向东23cm处的地面上有大小分别为195×50cm、30×15cm的两块血泊,血泊向北与马路平行可见一长为8.5m、宽为25cm的滴状血迹带。
11、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向某甲尸长176cm,尸斑呈暗红色,存在于身体背部,压之不褪。死者头部未见损伤,面部、胸腹部及上肢体表布满血污。右颧部见片状擦伤,大小为2.6×2.2cm、3.4×1.2cm。颈项部无损伤,左肩峰前侧腋窝上3cm处见一纵向创口,长4.5cm,唆开1.4cm,深及胸腔。右侧胸腔无异常,左侧胸腔积血1000ml,左前胸创口自左锁骨中线第二肋间刺入胸腔,左肺上叶被刺穿,深及心包,于上腔静脉根部1cm处形成一贯穿创口,入口长0.9cm,出口长0.5cm。左前胸体表至心包左侧处创道长21cm,心包内积血,分析系较长锐器所致。鉴定意见:死者向某甲系左前胸刺创致急性血气胸及心包积血死亡。
12、上诉人帅某甲的供述:我三叔证人一的摩托车被抢走的第二天中午,我与帅小影在黄梅县小池某品街发现被抢的摩托车停在一家美容厅门前,就告诉了在附近开美容店的嫂子证人九,叫她去报警,我和帅小影在那里守着。这时,向某甲和一个伢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我上前拦住要他还车,并说已经报了警。向某甲见我不让他走,就用拳头打我面部,我就和他对打。打斗中,向某甲身上掉下一把一尺多长的匕首,我捡起来朝向某甲乱挥,将他上身杀伤,向某甲就跑了,帅小影帮我将摩托车送回家。之后我逃到江某江躲避,路上将匕首丢到长江里。我听说向某甲死了后,就一直外逃不敢回家。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帅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向某甲确系听证人二一面之词即伙同证人二等人逼迫证人一写下1.6万元的欠条,并将证人一的摩托车扣押,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但证人一随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侵害人向某甲的身份也很明确,不存在采取正当防卫手段制止合法财产灭失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帅某甲在明知证人一已报警且公安机关已介于调查的情况下,仍采取非正常途径夺取摩托车,且与赤手空拳的向某乙东发生打斗时,立即持刀故意伤害向某甲的身体,致向某甲死亡,其行为已具备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帅某甲提出其家人已对被害人向某甲的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帅某甲系初犯、激情犯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帅某甲虽系初犯,其亲属亦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但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智明
代理审判员  邵 伟
代理审判员  夏远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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