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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周与陈培茹、郑冬冬、郑太保、郑真真、郑淑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88次举报
张小周与陈培茹、郑冬冬、郑太保、郑真真、郑淑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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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周,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培茹,女,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太保,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冬冬,女,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真真,女,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淑丹,女,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再审申请人张小周因与被申请人陈培茹、郑太保、郑冬冬、郑真真、郑淑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周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隐匿或灭失证据,二审未予纠正。2006年7月26日张小周提出鉴定申请,2007年元月一审法院指定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小周交纳了3000元鉴定费,鉴定报告出来后,一审法院不送达张小周。且一审法院存在开据假发票、乱收费、不在判决书中写明交纳3000元鉴定费情况等问题。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郑俊义已被火化,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因没有尸检材料,不给鉴定结果,使张小周不能通过鉴定结论来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郑俊义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张小周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处方是在挚友病故心情悲伤的情况下所为,未将第二组液体中川芎嗪和丹参针分别配葡萄糖注射液交替一天输的方法写清楚,且该处方中第二组液体没有配药使用,不存在川芎嗪和丹参针两种药配伍问题。3、二审改判张小周赔偿30000元,但未变更诉讼费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郑俊义在张小周诊所就医,与张小周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郑俊义在张小周诊所就医过程中死亡,张小周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郑俊义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中虽然张小周交纳了鉴定费,并经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中心并未进行鉴定,将材料退回了法院,并未出具鉴定报告,故张小周称一审法院未给其送达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小周称一审法院存在乱收费、开假发票、未在判决中写明交费等程序违法问题,并非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张小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开发票、处理已交纳的鉴定费等问题。二、张小周和陈培茹均向法院提交了张小周亲笔书写的处方,因双方提交的处方在用药量、使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张小周亦不能证明陈培茹提交的处方不真实,不能证明处方中第二组液体没有使用,故二审法院认定张小周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考虑郑俊义本身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心肌梗死等多种疾病和郑俊义死亡后未能进行尸检以及张小周出具的处方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判决张小周赔偿30000元并无不妥。三、二审判决最后部分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说明二审判决已对诉讼费进行了变更,张小周称二审诉讼费未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小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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