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丰守玉,农民。
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自诉人丰守玉诉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沭刑自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丰守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丰守玉、讯问原审被告人胡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自诉人丰守玉与其三儿媳被告人胡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在其家门东旁用长柄斧头将自诉人打伤,致自诉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自诉人丰守玉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417.7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代为支付全部医疗费5417.78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伤情鉴定费单据1张予以证实。庭审前,被告人胡某自愿向本庭交纳了6000元作为对自诉人丰守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
自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为:医疗费5417.78元、护理费44.44×10=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8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6142.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守玉的陈述,证人李善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情鉴定费单据、赔偿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不能正确对待与自诉人丰守玉的家庭纠纷,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发于家庭矛盾,本着最大限度化解双方当事人矛盾、修复当事人破损的家庭关系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自诉人主张为住院支出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赔偿自诉人丰守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2.18元(已交付)。
宣判送达后,原审自诉人丰守玉以”原审对胡某适用缓刑错误,应依法判令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上诉人丰守玉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丰守玉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丰守玉所提”原审对胡某适用缓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产生于家庭纠纷、原审被告人胡某能够自愿认罪、足额赔偿上诉人丰守玉的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丰守玉所提”应依法判令胡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查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6142.18元已予支持,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文
审判员 丁邦永
审判员 张恩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