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红梅律师
婚姻家庭专家;建筑工程法律顾问团
13541074103
咨询时间:08:00-20:59 服务地区

汤原县昌盛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34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3-12-08?浏览:21次
  • 点击下载文书

  • 点击打印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再申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汤原县昌盛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令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林。
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行。
负责人:安久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汤原县昌盛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支行(以下简称汤原工行)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监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汤原工行与汤原县二轻局(以下简称二轻局)存在委托经营关系的事实。2.二轻局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12年。3.汤原工行已将全部财产委托给二轻局经营管理,二轻局根据委托权限又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期限为12年,这一承包合同直接约束汤原工行,只有承包期限12年届满,汤原工行才能行使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权利。4.槽车1997年就转租给汤原的韩宝军使用,1998年9月又租给大庆市天厦建材厂使用,至2000年汤原工行起诉,槽车出租已经3年,汤原工行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行副行长邢丽君2006年5月出具的说明,没有对“关于槽车转租的请示”提出异议,即表明这一事实是成立的。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要求昌盛公司给付汤原工行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租赁费7015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昌盛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汤原工行提交意见认为:1.昌盛公司所称“汤原工行委托汤原二轻局经营”并签有《委托经营书》的事实不存在。昌盛公司提交的其与二轻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汤原工行无关。2.昌盛公司提交的与汤原工行1996年11月协议、1999年5月协议、“转租油槽车的请示”,纯属昌盛公司伪造。3.昌盛公司拖欠租金事实存在,即便以液化气票抵顶,也只有733瓶可以抵顶。4.昌盛公司提出申请鉴定,但无法提交原件,应承担鉴定不能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5.昌盛公司要求法院提取相关的四份文件原件,该四份文件复印件均是昌盛公司伪造,根本不存在原件,汤原工行从来未签订过这四份文件。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一)昌盛公司与汤原工行在1997年、1998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昌盛公司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汤原工行有权解除合同。1998年9月,昌盛公司未经汤原工行同意,将租赁财产中的油槽车转租大庆天厦建材厂,后因交通事故导致油槽车损坏。由于昌盛公司擅自转租财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汤原工行有权解除财产租赁合同。昌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槽车转租的请示》等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汤原工行不予认可,故昌盛公司以此认为财产转租系经汤原工行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再审中原汤原县二轻局副局长张庆新曾出庭证实,二轻局与昌盛公司于1996年期间曾签订了为期12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且在(2007)佳民商初字第13号昌盛公司诉汤原县经济计划局、汤原工行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汤原县经济计划局在庭审中对原二轻局与昌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二轻局与昌盛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再审判决认为“昌盛公司主张其与汤原县二轻局存在十二年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亦根据不足”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上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限制作为液化气公司财产所有者的汤原工行从财产保值出发与昌盛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一方的昌盛公司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此外,昌盛公司在本案诉讼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汤原工行与昌盛公司签订的同意昌盛公司承包经营期为12年的协议书等,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汤原工行不予认可,故昌盛公司关于汤原工行同意昌盛公司承包经营期为12年、财产租赁合同应当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束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昌盛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转租财产,再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实际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对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租金参照双方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4万元,扣除汤原工行认可收到的733瓶液化气票,在昌盛公司提供自己帐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昌盛公司所称投入资金维修设备的主张未予支持,要求昌盛公司给付所欠租金7015元并无不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判项亦无不妥。
综上,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原县昌盛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代红梅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541074103
  •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68.4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215次 (优于99.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347次 (优于99.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90952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986篇 (优于95.72%的律师)

版权所有:代红梅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08271 昨日访问量:51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