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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与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2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3-11-19?浏览:1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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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慧。
委托代理人:杨江(杨慧的二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市朝阳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景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铁军。
再审申请人杨慧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朝阳区市政府设施维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刘铁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慧申请再审称:(一)燃气公司、市政公司、刘铁军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少算、空判、少赔,漏判、属错误判决,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起诉请求的数额,各项费用共计为1896583.22元。杨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燃气公司、市政公司、刘铁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起因系刘铁军酒后违规驾驶摩托车撞上道路障碍物,造成乘车人杨慧身体受到伤害。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军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法性的责任认定。杨慧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的管理者,有义务对道路安全进行管理与维护,而市政公司未能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与维护义务,未能及时清理管理路段上的碎石堆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以致刘铁军驾驶摩托车撞上碎石堆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市政公司与刘铁军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刘铁军的侵权行为系属间接结合,市政公司未及时清理管理路段碎石堆与刘铁军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同原因力,市政公司与刘铁军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并非市政公司与刘铁军共同实施造成。市政公司与刘铁军各自的过错形成该事故,对此,市政公司与刘铁军应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慧认为市政公司、刘铁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杨慧虽主张燃气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燃气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地下燃气管道工程已于2005年6月3日竣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7月4日,且道路路面复原工程并非燃气公司负责,事发地点的碎石堆系由市政公司施工所形成,杨慧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根据杨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杨慧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品与“尿不湿”等生活用品费用、邮寄费等费用共计576204.97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杨慧主张的必要的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认为可待实际发生或有明确鉴定意见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杨慧认为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起诉时请求的数额,即各项费用共计为1896583.22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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