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生,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建钢,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兰明,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建生因与被申请人方兰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一审法院未予释明,致使刘建生诉讼时未提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2.一、二审判决对刘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判赔,与方兰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判令由刘建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相比,明显不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于2012年2月15日下发施行,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却为2011年7月8日,在此之前,一、二审法院均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赔,刘建生亦不知道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由方兰明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同时,方兰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刘建生提起诉讼时,本应按照反诉一并予以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未受理,致使方兰明另案诉讼后,判决由刘建生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了方兰明的全部经济损失。刘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兰明提交意见称:刘建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方兰明与刘建生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嘉峪关市火车站行包房巷道内相撞,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兰大队认定:方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兰明、刘建生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刘建生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请求方兰明赔偿刘建生医疗费6574.04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7719.12元、鉴定费1050元、鉴定交通费1523.5元、就医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368.56元,方兰明应承担50000元。而一、二审法院也是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进行认定,诉讼请求与审理认定是一致的,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方兰明在诉刘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要求刘建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而刘建生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方兰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刘建生提交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方兰明赔偿刘建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8305.66元的70%为40813.96元,减去方兰明已支付的2500元,方兰明应支付刘建生38313.96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