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润)为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一审被告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华润)、一审被告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控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3月31日,大同煤矿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月,华润控股与大同煤矿、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集团)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大同煤矿全面退出与金业集团的合作项目,退出古交18个煤矿兼并重组整合项目,由华润控股进入上述两项项目。大同煤矿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业务。2011年3月,大同煤矿致函华润控股,要求先行支付10亿元预付款中的3亿元。随后,华润控股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7日分两笔归还了累计3亿元预付款。因《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款项给付需待审计确认后方可进行,2010年7月5日,受太原华润委托,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同煤集团接管金业集团下属十家企业及其他7家煤矿期间垫支资金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大同煤矿垫支金额共计19203.95万元,2011年12月8日和13日,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先后对调查报告结果进行了书面确认。2011年12月14日,大同煤矿向太原华润、山西华润递交了《关于尽快归还同煤集团资金的函》,要求归还剩余预付款及垫支资金共计89203.95万元。但是,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华润控股至起诉时一直没有归还,故提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原华润、华润控股共同偿还预付款人民币7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计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为8819008333元,两项合计78819008333元;二、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华润控股共同偿还大同煤矿垫支19203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付,截至2013年3月31日为1547950393元,两项合计为20751900393元;三、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华润控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西华润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大同煤矿是依据大同煤矿与金业集团及华润控股所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而山西华润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华润控股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香港,故该案应由香港相关法院管辖受理,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受理,请求裁定驳回大同煤矿的起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山西华润是否为本案当事人问题。2011年2月14日太原华润向大同煤矿发出(2011)太华煤业函字第001号函、2011年12月8日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向大同煤矿发出(2011)太华煤业函字第002号函,以及2011年3月28日、4月19日太原华润向大同煤业支付三亿元预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即为大同煤矿与金业集团及华润控股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华润控股的指定公司。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太原华润、山西华润的住所地在山西,且华润控股在国内设有代表机构,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山西境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山西华润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西华润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大同煤矿依据该公司与金业集团及华润控股所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而山西华润并非该《协议书》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香港有关法院受理,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大同煤矿的起诉。
大同煤矿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西华润、太原华润是否为本案被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
一、关于山西华润、太原华润是否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2010年1月签订《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华润控股、大同煤矿,但是,一审原告大同煤矿提供的太原华润(2011)太华煤业函字第001号函载明,确认大同煤矿与金业集团合作期间投入以及资金支付;太原华润、山西华润(2011)太华煤业函字第002号函载明,确认《同煤集团接管金业集团下属十家企业及其他七家煤矿期间垫支资金情况的调查报告》[天健正信咨(2010)综字第010029号]所报告内容及资金支付。通过对上述函件的形式审查,表明太原华润、山西华润与大同煤矿就本案讼争合同的履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大同煤矿一审起诉主张太原华润、华润控股共同偿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华润控股共同偿还垫支款及相应利息,太原华润、山西华润和华润控股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条件。
二、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大同煤矿与华润控股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大同煤矿退出与金业集团名下10个单位的合作项目,由华润控股通过指定的公司与金业集团在山西古交注册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因金业集团名下10个企业(金业集团古交有限公司、金业集团焦化有限公司、金业集团古交三新汽运有限公司等)注册地均在山西省,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华润控股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综上,山西华润的上诉不能被支持,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