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4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工业区川蒲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辉。
上诉人黄显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大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药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1)蒲江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显琼与被上诉人大鹏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吴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显琼等十人均系原四川省蚕药厂职工。大鹏药业公司于2004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四川省蚕药厂体制改革职工大会会议纪要》载明:“2004年2月29日为四川省蚕药厂企业改制基准日,以企业内部在职职工为主组建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在职职工统一买断工龄,终止国有职工身份,新建公司承接原企业一切生产经营业务和债权债务,负责原企业在岗员工的就业。2004年6月底前完成改制工作。股权设置:设置优先股和普通股两种股权。优先股股东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享受股东大会每年确定的固定分红比例,公司解散优先股收回股金原值,但不享受公司各项表决权和风险效益分配。普通股股东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享受公司各项表决权利,分红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并以出资额度承担公司债务。股权认购对象及范围:为本厂在岗职工,但停薪留职职工除外。因现有企业改制资产变现困难,职工安置无法兑现及保证改制后新建公司正常运行需要,经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可适当引进有利企业改制和持续正常运行的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股权认购方式:本厂内部职工可用安置或现金认购股权,企业外部法人或自然人只能以现金认购公司股权,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法人股股东原则上只能购买普通股,5万元以下的股东原则上只能购买优先股,股权可在公司内部转让或回售公司”。2004年2月19日《四川省大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动员大会纪要》载明:“公司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制有限责任公司。以普通股金额度注册公司资本和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及债务义务,实行股东大会管理制度。股权股种设置:设置A、B两种优先股,C种普通股,D种期权股。各种股权每股股金均为5000元。股权认购办法:A种优先股只能由本厂内部职工用全部安置费认购;B种优先股股东只能出资现金认购;C种普通股股东只能出资现金认购。股权认购限度: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召集人8-10万元,董事长20-30万元,监事会成员2-5万元,其他职工0.5-1.5万元。C种普通股认购起额为1万元。股权权益:优先股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享受固定分红年率,不享受企业风险效益分配;参股一年后,持股人若需退股,公司应据退股者要求原值退付,优先股固定分红年率:A种股3%,B种股6%。C种普通股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享受企业经营风险效益分配,分红年率与企业效益挂钩,股东以出资认购股权额度承担企业有限经营风险和债务义务,除公司解散或终止外,股金不得抽回,但经股东大会同意,可在公司股东内部自主转让,或由公司回购”。2004年9月14日大鹏药业公司的收入凭证载明股东注册资本150万元,长期借款28万元。(川)名称预核内字(2004)第397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投资人共22人,均系以普通股身份出资人员,股本金合计150万元。2004年4月22日,黄显琼交付现金l万元到大鹏药业公司,大鹏药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黄显琼交付现金后出具收据遗失作出说明。2004年8月24日,成都市中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成中会验(2004)第077号验资报告,由潘荣等22位股东共出资150万元组建大鹏药业公司。2004年8月26日,大鹏药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2006年11月9日,大鹏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股东潘荣将持有公司股权35万元全部转让给股东黄泽秀,并同意原股东罗伟持有公司股权6万元分别转让给股东梁高源2万元、股东林萍2万元、股东史腊梅2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2004年8月25日通过的本公司章程第二章第八条股东由22名变为20名,股本总额不变,次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1月9日、2010年8月15日大鹏药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共20人,并附有股东名册及股东出资明细,对转让出资条件等作了约定。2010年8月15日,大鹏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黄秀泽持有的公司股权45万元中的35万元转让给股东彭仕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修改后的新章程。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4月15日,大鹏药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袁国伟,股东之间放弃优先购买权,袁国伟持有公司150万元股权,同意公司与袁国伟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全部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登记类型为自然人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2007年1月29日,四川省蚕业管理总站作为转让方,将四川省蚕药厂以人民币356.568509万元整体转让给大鹏药业公司,办理了川国产交鉴字(2007)第0004号产权交易签证书。从2005年起至2009年,大鹏药业公司先后原值退优先股13万元,共10人。自2005年起至2010年8月1日,大鹏药业公司每年均按一定年利率向持有优先股人员发放股息,向持有普通股的人员发放股利。2010年7月28日,大鹏药业公司书面通知黄显琼等人退还优先股本金和所借工龄款,因未能协商一致,黄显琼等人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凡是可以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反之,凡被依法证明其股权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公司股东所具备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签署公司章程以及章程的记载、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文件的记载、实际向公司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文件、在公司中实际置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本案中,黄显琼只有交付现金1万元的事实,不具备股东的法律特征,黄显琼所交优先股在公司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只享有分配红利和退股的权利,该优先股应为公司向职工的借款,公司给予职工高于银行利息的一种福利待遇,与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分配有很大不同,该优先股具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另外,从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本显示,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册出资额相符,公司财务载明收取职工的优先股28万元为长期借款,并不是股东注册资本,不应认定黄显琼的出资为股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显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显琼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显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蒲江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黄显琼为大鹏药业公司单位股东,股金1万元;3、判决大鹏药业公司为黄显琼办理股东工商登记;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鹏药业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显琼出资1万元为长期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黄显琼出示的四川省蚕药厂出具的收据中,清楚的载明为代收大鹏药业公司股金,而不是借款,若为借款,出具的应是借条;大鹏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四川省蚕药厂体制改革职工大会会议纪要》和《四川省大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动员大会纪要》,这两份证据均没有任何一个职工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何婷在单位改制前就离开了四川蚕药厂,她不清楚单位改制情况,而证人彭晓莉的丈夫袁紫微本来也是大鹏药业公司的股东,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具有真实性;且大鹏药业公司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没有会计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公司股东所具备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签署公司章程以及章程的记载,公司股东名册及登记文件的记载,实际向公司出资并取得出资证明文件,在公司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本案中黄显琼实际向公司出资1万元并取得出资证明文件,每年大鹏药业公司也向黄显琼分发了股利,黄显琼享有了股东权利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将黄显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及登记文件中,是大鹏药业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仅仅因为大鹏药业公司没有将黄显琼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及登记文件中,就确认黄显琼不是大鹏药业公司公司股东,以及黄显琼出资1万元就为长期借款,显属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11年8月3日就法庭辩论终结和审理终结,但大鹏药业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又向法庭提供工商档案证明材料并且在2011年9月20日宣判时,要求黄显琼质证,黄显琼以大鹏药业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予质证,并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不能再提供证据为由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未查明大鹏药业公司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5、四川省蚕药厂与大鹏药业公司间的关系不是改制设立,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6、一审判决认定大鹏药业公司作出的《关于四川省蚕药厂体制改革职工大会会议纪要》不符合事实。7、一审法院将《关于四川省蚕药厂体制改革职工大会会议纪要》与《四川省大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动员大会纪要》作为认定黄显琼对大鹏药业公司出资的性质不当。
被上诉人大鹏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4年4月22日,黄显琼交付1万元到四川省蚕药厂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确认黄显琼为大鹏药业公司的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出资;二是将认购股份的股东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当公司发起设立时,自然人或法人之间首先应形成共同的投资意向,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出资协议,拟定公司章程,确定出资人及出资额,而这一切行为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在此基础上才能有进一步的验资、登记注册等设立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公司登记机关才能依据公司提交的章程等资料经审核后进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的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人的合意即共同签订出资协议书及拟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础,也是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和进行公司登记的依据,即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股东应与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的出资人及出资额一致。事实上,大鹏药业公司系主要由原四川省蚕药厂职工组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大鹏药业公司设立前四川省蚕药厂代大鹏药业公司收取了黄显琼现金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收到优先股1万元的收据,之后每年大鹏药业公司均按固定比例向黄显琼发放了股利,但黄显琼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大鹏药业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潘荣等22名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结合黄显琼在大鹏药业公司成立前后没有参加过股东大会,及对大鹏药业公司长期按固定比例向其支付股利无异议,本院认为黄显琼系大鹏药业公司的出资人,其每年从大鹏药业公司获取的是出资收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黄显琼不具备大鹏药业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黄显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黄显琼交付的1万元为公司向职工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显琼确认股东资格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显琼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陈 兵
审判员 周继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