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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与王世琼、凌文军、窦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47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6-30?浏览: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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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2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北路2-14号。
负责人付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琼。
法定代理人许国东(系王世琼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文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建杰。
委托代理人曾玉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琼、凌文军、窦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20分许,凌文军驾驶川A77317号重型货车沿牧华路由胜利镇方向往华阳镇方向行驶,至双流县牧华路环港路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与由牧华路左转往环港路行驶的王世琼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王世琼受伤。经称重,川A773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总质量为70870kg,该车核定总质量16000kg,属于超重;经鉴定,王世琼驾驶的二轮车属性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世琼承担次要责任,凌文军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世琼先后被送到双流县中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接受治疗[前述三家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2013)双流民初字第2645号案进行了处理,人保新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80930.24元,共计90930.24元],2013年5月17日,王世琼转入成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出院,该院关于王世琼的病情简介记载“患者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月’来院,住院期间因患者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进食,故在外购买安素(肠内营养剂)、米粉等管喂以营养支持”,成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0512.23元,购买安素花费2135元。从事发至出院,王世琼先后共住院188天。
2013年9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琼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十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2013年10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世琼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4905.36元”,王世琼先后共支出鉴定费3920元。
另查明,凌文军系肇事车辆川A77317号的驾驶员,该车车主是窦建杰,凌文军是窦建杰聘请的驾驶员。此车在人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还查明,王世琼自2011年2月1日起在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许梦慈(2007年8月1日出生)系王世琼女儿,王元章(1942年12月7日出生)系王世琼父亲、杨玉兰(1946年8月25日出生)系王世琼母亲,二人共育有包括王世琼在内四个子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扣除15%自药费由王世琼及窦建杰按责任比例分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材料、(2013)双流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凌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凌文军与王世琼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因凌文军系窦建杰聘请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窦建杰承担。窦建杰认为凌文军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又因事故车辆川A77317号车在人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王世琼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窦建杰承担70%,该部分可由人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给王世琼,超出保额部分由窦建杰赔偿。
关于人保新津支公司抗辩事故车辆事发时超重,应免赔10%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人保新津支公司仅有保险条款佐证,并未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无法证明其就承保车辆超重应免赔10%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人保新津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本案中王世琼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
1.医疗费82647.23元,对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确认,另外一部分系购买安素(肠内营养剂)所花费,该部分费用根据医院病情资料记载,系维持王世琼生理特征所需品,应当认定是为救治病人所需,属于医疗费用,故对医疗费82647.23元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4905.36元,王世琼提供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此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王世琼住院188天,原审法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共计3760元;4.营养费5000元,根据王世琼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5.误工费20838元,王世琼的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其病情,对王世琼主张其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9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9558.16元(35873÷365×199);6.住院期间护理费390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并无医嘱显示需要二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根据王世琼的病情,参照住院地护工薪酬水平,酌定80元/天,王世琼住院188天,护理费共计15040元;7.交通费3000元,根据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469199.20元,王世琼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6140元(20307×20),王世琼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元、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2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469199.20元;9.出院后护理费151696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王世琼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根据其伤情,其护理费用按80元/人·天计算,其护理年数本院暂计算5年,共为292000元(80元/人·天×2人×365天/年×5年),5年后可另行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王世琼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0元;11.鉴定费3920元,王世琼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2.其它损失1314.50元,根据王世琼的病情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王世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647.23元、后续治疗费749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558.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9199.20元、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920元、其它损失800元,总计996829.95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责任双方按比例承担,窦建杰承担70%即2744元;又因人保新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因此,前述费用应由人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18036.97元[(996829.95-110000-3920)×70%],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扣除15%自药费23632.89元[(82647.23+74905.36)×15%],因此人保新津支公司应赔偿594404.08元(618036.97-23632.89),又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已赔偿了80930.24元,因此,人保新津支公司实际只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419069.76元(500000-80930.24),加上交强险110000元,共计529069.76元。窦建杰应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98967.21元(618036.97-419069.76)、鉴定费2744元,共计201711.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世琼赔偿款529069.76元;二、窦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世琼赔偿款201711.21元。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王世琼承担2921元、窦建杰负担6862元。
宣判后,人保新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被保险的川A77317号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人保新津支公司可免赔10%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50000元的金额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王世琼二审答辩称,人保新津支公司对免赔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窦建杰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凌文军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新津支公司主张川A77317号货车超载,应当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但是人保新津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窦建杰注意的任何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窦建杰作出了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人保新津支公司主张应当适用免责条款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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