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66号
申诉人:徐建军,男,汉族。
申诉人:高丽苹,女,汉族,系徐建军之妻。
被申诉人: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徐建军、高丽苹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车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徐建军、高丽苹申诉称: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车辆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但至今未能解决,应适用国家赔偿法调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确复字第3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不当。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对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存在错误,让徐建军对损失扩大承担部分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扣押徐建军的罗马吉普车和加贴封条的行为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因法院扣押车辆及车辆在被扣期间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徐建军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12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承担徐建军车辆营运损失的80%即120288.55元人民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建军、高丽苹因同一事由再次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于法无据;申诉人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可另循救济途径。
综上,申诉人徐建军、高丽苹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军、高丽苹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