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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艳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确认申诉审查裁定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5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3-12-20?浏览: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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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3)确监字第54号
申诉人:刘淑艳,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亚珍。
被申诉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淑艳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确申字第00020号裁定书,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区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淑艳申诉称:宽城区法院在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1998)长民终字第1393号判决过程中,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侵占刘淑艳所开办酒楼的生产工具、原料及经营物品等全部财产总价值135916元,至今十年拒不归还,造成刘淑艳直接经济损失118万余元,请求确认宽城区法院该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刘淑艳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刘淑艳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针对刘淑艳与吉林新隆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太阳城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新隆公司、太阳城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原生效的长春中院(1998)长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决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同时判令刘淑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在长春市太阳城美食广场192号(3-10)房屋中的物品自行拉走。刘淑艳以不服该判决为由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宽城区法院在立案执行及作出执行通知后对其予以强制搬出,该执行行为未超出原生效判决确定刘淑艳应履行义务的范围,且系在刘淑艳表示不履行该义务后作出,宽城区法院在执行时,作出执行笔录及造具执行财产清单,并指定新隆公司保管,以上执行行为并无不妥,不属于应予确认违法的情形。
刘淑艳对原生效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嗣后,原生效判决经再审被依法撤销。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民事裁判错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长春中院(2005)长民二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结合刘淑艳再审中提出的太阳城公司长期违法扣留其物品,应予返还或赔偿损失135916元的起诉事项及理由,认定:太阳城公司于1997年4月29日强行将出租给刘淑艳使用经营的房屋上锁,致使刘淑艳无法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刘淑艳造成的利润损失114752.64元;同时认定太阳城公司在封门时,未进行清点、登记,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对刘淑艳清单所列156项财产予以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刘淑艳所列135916元损失中7800元的饭费欠款系其享有的债权,该债权不因太阳城公司的行为当然消灭,不应计算在内。该判决据此判令太阳城公司返还刘淑艳清单所列财产损失128116元;赔偿刘淑艳利润损失114752.6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相关判项已执行完毕。即刘淑艳申诉所称的135916元财产损失,已由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系因太阳城公司自行封门、未清点财产的侵权行为所致,并已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予以补救。现刘淑艳再行申请确认因宽城区法院违法执行造成其物品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刘淑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淑艳的申诉。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贾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振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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