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2)法委赔字第5号
赔偿请求人:刘金江,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竞舟,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侬俊杉,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刘金江因再审无罪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云高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江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书。2、赔偿被羁押7年限制人身自由损失415570.75元。3、恢复工作、恢复名誉、补发工资、赔礼道歉,鉴于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多年无法恢复工作的事实,按照当地一般工资水平每月2000元,赔偿1992年10月30日释放至收到宣告无罪判决期间的工资损失460000元。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从2012年1月开始,享受同等退休待遇,按月发退休工资、医保等。上述各项合计1375570.75元。其主要理由是:刘金江被错误判决并被羁押虽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在长达26年的岁月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先前的24年间对其刑事申诉不予理睬,直到2011年11月9日才作出(2011)云高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对其宣告无罪,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提出的各项申请予以赔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刘金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能成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受理其国家赔偿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其主要理由是:刘金江虽于2011年11月9日被改判无罪,但其原判刑期已于1995年1月1日前执行完毕,即刘金江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对刘金江的赔偿申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85年10月30日,刘金江因涉嫌贩卖鸦片一案被收审,1986年7月26日,刘金江被逮捕。1987年9月12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西刑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刘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金江不服,提出上诉。1987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刑一上复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988年2月2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西刑判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刘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金江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5月2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8)刑二上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88)西刑判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刘金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2年10月29日,刘金江被刑满释放。
2009年10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金江提出的申诉经复查后作出(2009)云高刑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刘金江不服,继续申诉。2011年6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刑监字第18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1年1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高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刘金江出资1400元,指派曹绍刚到昆明贩卖鸦片126市两,同时指使曹显明以探亲的名义暗中尾随监视,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审理仍无法查清,故原判认定刘金江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原审上诉人刘金江有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8)刑二上字第23号刑事判决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88)西刑判字第5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刘金江无罪。
2012年4月20日,刘金江以其被再审改判无罪应予赔偿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2年5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刘金江虽然于2011年11月9日被宣告无罪,但其原判刑期已于1992年10月29日执行完毕,即刘金江被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决定对刘金江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87)西刑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88)西刑判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刑一上复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1988)刑二上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09)云高刑监字第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云高刑监字第182号再审决定书、(2011)云高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2)云高法赔立字第1号决定书,云南省第八劳改支队关于释放刘金江的释放证明书等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刘金江虽于2011年11月9日被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但其原判刑罚已于1992年10月29日执行完毕,即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故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据此,赔偿请求人刘金江以再审无罪为由,请求获得国家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金江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