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眉。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因被申请人张红眉诉其违法停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红眉承包的土地虽在停耕决定范围之内,但直至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该涉案土地也未经辽宁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用地。因此,张红眉承包土地没有发生停耕事实,至今仍在耕种,相关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该条法律规定是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而本案于洪区政府的行政停耕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没有侵犯土地承包户的财产权,其无权以受害人的资格取得赔偿。
张红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洪区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于洪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以下简称停耕决定),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于洪区政府对由此给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停耕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于洪区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民在停耕决定作出后继续耕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农民按照停耕决定要求停耕,对因停耕造成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收益损失,于洪区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停耕时当地每亩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确定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具体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的涉案土地所属Ⅵ类区片征地补偿每亩3.75万元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方式的规定,倒推出被停耕土地的年产值,并酌定每年每亩赔偿农民停耕损失1875元。这种倒推计算方式尽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每亩1875元的赔偿标准,与当地农民耕种土地年收益数相比较,并不存在明显不公,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
综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