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静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静海因诉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违法停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辽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于洪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合并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岳静海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于洪区政府违法占用耕地,且已经盖了商品楼,两审判决认定停耕决定不产生占地后果的说法歪曲了事实。2、停耕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于洪区政府征收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不具备实施征收的条件,而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土地搞商业开发。3、两审判决并未真实反映因停耕决定造成的损失,停耕损失包括合法种植所得,也包括被强拆地上大棚的损失及其他费用。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返还因停耕决定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因停耕期间所造成的停耕损失60万元。
于洪区政府辩称:停耕决定并不产生征收的效力,实际占用土地是在开工建设的时候。本案是因停耕违法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而非对土地征收决定提起的诉讼,主张征收决定违法,超出了原审审查范围。比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关于违法责令停产停业赔偿的规定,只应赔偿停耕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预期可得利益并不在法定赔偿项目之列。
于洪区政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岳静海承包的土地虽在停耕决定范围之内,但直至岳静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该涉案土地也未经辽宁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用地。因此,岳静海承包土地没有发生停耕事实,至今仍在耕种,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该条法律规定是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而本案于洪区政府的行政停耕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没有侵犯土地承包户的财产权,其无权以受害人的资格取得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驳回岳静海原审诉讼请求。
岳静海辩称:于洪区政府下发停耕决定后我们便停止耕种,如拒不停耕有关部门将会进行处理,由此撂荒至今。涉案承包地是基本农田,是蔬菜基地,要求赔偿2010年—2015年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洪区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于洪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以下简称停耕决定),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于洪区政府对由此给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停耕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于洪区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农民在停耕决定作出后继续耕种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农民按照停耕决定要求停耕,对因停耕造成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收益损失,于洪区政府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以停耕时当地每亩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每户农民停耕损失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确定每亩土地平均年产值具体数额问题上,原审法院按照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确定的涉案土地所属Ⅵ类区片征地补偿每亩3.75万元的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方式的规定,倒推出被停耕土地的年产值,并酌定每年每亩赔偿农民停耕损失1875元。这种倒推计算方式尽管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每亩1875元的赔偿标准,与当地农民耕种土地年收益数相比较,并不存在明显不公,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岳静海主张停耕土地主要种植大棚蔬菜,请求按照大棚蔬菜年收益予以赔偿,并提供了菜农证、现场照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和有关于洪区农民收入状况的新闻报道资料等证据,但其所举菜农证为80年代末、90年代初政府相关部门颁发,菜农证上没有持证人姓名、种植蔬菜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否大棚种植经营等内容的记载;现场照片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也无法证明岳静海被停耕土地在停耕时用于种植大棚蔬菜;于洪区农民近年来收入情况的报道,与本案停耕损失计算没有关联性,亦不能作为认定停耕损失的证据。因此,岳静海请求按照种植大棚蔬菜赔偿停耕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洪区政府主张,直至岳静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时,该涉案土地也未经辽宁省政府批复征为国有用地,岳静海承包土地没有发生停耕事实,但于洪区政府亦承认,涉案土地在停耕决定范围之内,基于农民对政府公权力的信赖而停耕,考虑到被停耕土地的农民至起诉时尚未获得实质性安置补偿,从有利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原审判决于洪区政府赔偿农民自停耕决定作出之日至本案起诉时5年的停耕损失并无不当。岳静海申请再审仍坚持原审中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停耕决定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停耕决定仅是要求农民停止耕种,并没有证据证明于洪区政府通过停耕决定非法占用涉案土地。停耕之后陆续占用部分停耕土地,是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结果,而非停耕决定的结果。因此,岳静海基于停耕决定违法请求返还土地,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岳静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静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