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6号
申诉人:严信明,男,汉族。
被申诉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信明申诉称:1995年8月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一辆。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凉民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严波于1994年8月贷款25000元与其父严信明共同购买农用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认西昌市人民法院拍卖严信明、严波共同所有的农用车,用于偿还严波个人债务的执行行为违法。对于涉案车辆,严信明主张的购车款为36500元,其中严波出资款为25000元,拍卖款为8000元,就严信明所主张的购车款份额来说,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人民币26400元,已填补其购车损失。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严信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外,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严信明提出的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严信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严信明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