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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权之完善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7次举报
作者: 王雅玮    发布时间: 2011-12-19 09:19:38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财产调查权是否完善,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是否能够有效地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关乎破解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财产调查权的重要性

   依据请求权的分类,执行程序可以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以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不论是哪一类执行,在一定情形下都会因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呈现出不同状态。而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与其自身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外,与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密切相关:(1)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如果没有查到财产或者没有查到足够的财产,金钱债权的本金几乎得不到足额的清偿。(2)对于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为一种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该特定物,后才能进行强制执行。(3)对于行为请求权而言,主要由被执行人以自身行动通过实际给付以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恪守消极地不作为以履行不作为义务。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对于可替代行为,可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承担代为履行费用;对于不可替代行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也会涉及到代为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以金钱形式表现的需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能否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展都具有的决定性作用。

   二、完善财产调产权的必要性

   现行执行财产调查权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构建起来的,这部司法解释已试行了十余年,其体系设置有的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1)依职权调查的能动性不够,《执行规定》第20条第(1)项规定:“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第28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规定》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见,申请执行人要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最高法只规定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是必须调查。可以推断出法院的财产调查权不是一种必然行使的权力,而是一种随意性的权力,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法院并不必然地运行财产调查权。(2)财产调查权的运用力度不够。在实践中,由于执行财产调查权的随意性特点,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进行调查,也可以不调查,更多的表现是不作为。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多次申请之后才会运行财产调查权。这种做法既容易滋生腐败,也放任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3)财产调查权的法律规定不健全。几乎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是建立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了解和掌握之上的,但这项权力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行实务中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执行篇共有34条,有3条内容涉及财产调查。《执行规定》共有136条,也只有5条涉及到财产调查。财产调查权的法律条文少,且内容过于概括笼统。如: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法院所承担义务的范围,致使财产调查的责任承担难以划分;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提供不出应如何处理;法院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询问,甚至可以把被执行人拘传到庭,但对被执行人不回答、不如实回答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

   三、对各项财产调查权的评析

   目前,法律赋予法院的财产调查权主要包括:查询、询问、搜查、责令报告财产四个方面。(1)查询权。法院的财产查询权分散在多部法律规定或法律性文件中,没有统一完整的财产查询规定,缺乏系统性,并且许多查询方式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不够。(2)询问权。《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在实践中,传票传唤当事人的到位率不高,被执行人要不找不到,要不拖延不到,或者到了不能如实告知自己的财产状况,虚假陈述、拒不回答;传唤的主体范围过小,传唤的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非常了解的人员不在被传唤之列,如被执行人的会计、财务主管、配偶、亲属等,人法院无权以传唤形式对其询问。(3)搜查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执行程序中搜查权主要存在两个前置性的问题:第一,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充分履行。第二,在搜查之前必须要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隐匿了财产。对于这两个前置性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必然的要求,只有符合生效条件才可以进入强制执行状态。但第二个问题,直接证据难以收集,间接证据则缺乏说服力,通常是因为举证不能而放弃搜查,制约了搜查权的运行。(4)责令报告财产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法律在执行程序中引入责令报告财产的手段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没有履行意识的被执行人自始至终会拒绝履行,所提交的报告没有可用价值。

   四、完善财产调查权的建议

   (一)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既要明确法院在申请执行人

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予以司法扶助,又要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加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其将执行不力的责任推到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并且法院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也无结果的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

   (二)是建立财产调查通知制度。法院应及时将调查收集的财产线索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要及时报告掌握的情况,加强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联络和配合。

   (三)建立科学的执行不能推出机制。法院在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以后,仍不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给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期限再次举证的机会,如果仍不能充分举证,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重新申请执行。

   (四)加大社会资源的整合。为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工商、税务、银行、技术监督、证券登记机构等协助单位的内部信息应与法院联网,为法院开通、管理严格渠道便捷的查询服务,使法院在法院内部或某一特定的场所就可以调查到被执行人的大部分财产信息。

   (五)改善银行账户查询系统。应统一确定由县级以上支行提供专人专窗口的协助查询服务,节约人力资源,避免执行员四处查找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提高执行效率。

   (六)扩大行使财产调查权的人员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法律只规定了执行员可以行使财产调查权,但实际情况是执行人员不足,应允许法官助理、书记员、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参与财产调查。由法院批准并发给其《财产调查令》独立行使财产调查权。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胥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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