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指控韩志昆涉嫌:一、挪用公款罪。2002年9月,被告人韩志昆担任红河州体育局局长,2004年3月兼任成立后的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5月9日,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蒙自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用于自己装修住房,由蒙自县某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人韩志昆尚欠144640.25元,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用144640.25元公款还给蒙自某公司后一直未归还。二、贪污罪。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韩志昆指使蒙自某公司把替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管理的广告收入中的50万元,转账到某集团某公司账上作为购房款定金。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韩志昆指使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从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下拨给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经费中拿出50万元,经由某装饰公司的账户转账进入某集团某开发公司账户作为购房款。2005年8月31日,被告人韩志昆将上述100万元资金连同其它200万元资金一起向某集团某开发公司购买力蒙自新天地商业街B3商铺归自己所有。三、挪用资金罪。2007年6月,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韩志昆担任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韩志昆与马某签订购销铅矿合同,次日,马某将200万元合同款汇入韩志昆的个人账户。被告人韩志昆在交付价值50万元的矿后,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11月20日,指使蒙自某公司相关人员从代为管理的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广告收入中支付给马某15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昆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单位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出了根据指控罪名,对被告人处予无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和有期徒刑9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韩志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表示不能接受,提出了异议并进行了自行辩护。
辩护律师对此指控做了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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