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志昆于2002年9月担任红河州体育局局长,2004年3月16日成立红河奔牛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奔牛公司)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4日兼任董事长。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红河奔牛公司款项。
借购房贪污公款
2005年8月,红河奔牛公司为应付国家篮协的准入制验收,欲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蒙自县新天地B3栋及外围商铺来增加公司固定资产。同月10日,被告人韩志昆以红河奔牛公司将来要改制,不好运作为由,利用职务之便,指使红河奔牛公司推广部经理陆×以陆×个人所有的蒙自××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以人民币9500万元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在蒙自新天地商业街B3栋及外围商铺、红竺园小区商网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总面积约33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2005年8月11日,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陆×从蒙自××广告有限公司(属陆×个人所有的公司,)为红河奔牛公司代管的广告收入中,转人民币50万元到××房地产公司帐上作为上述购房定金。同月22日,被告人韩志昆又指使红河奔牛公司财务人员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下拨给红河奔牛公司经费中的人民币50万元转到蒙自××装饰公司,再由蒙自××装饰公司将该人民币50万元转帐进入××房地产公司帐户作为上述购房预付款。
2005年8月30日,在被告人韩志昆的策划和指使下,蒙自××公司出具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指定书,载明被告人韩志昆作为新天地商业街B3栋商铺(建筑面积1063.93平方米,总价300万元)的购房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蒙自××装饰公司先前转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定金及预付款人民币3195000元,其中300万元转给韩志昆用于购买新天地B3栋商铺。次日,被告人韩志昆以个人名义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蒙自县新天地B3栋商铺归自己所有,从而侵吞公款人民币100万元。
挪用公款14万还个人借款
2003年5月9日,被告人韩志昆与中国××银行蒙自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蒙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装修自己的房子。2005年5月8日借款期限满后,被告人韩志昆尚欠人民币144640.25元,蒙自××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归还了借款。2005年5月12日,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之便,指使红河奔牛公司财务人员用公款人民币144640.25元还给蒙自××工程有限公司后,该笔公款一直未归还。
挪用资金150万
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韩志昆被批准退休。同年6月,红河奔牛公司改制成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韩志昆担任改制后的红河奔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韩志昆以个人名义与马××签订购销铅矿合同。次日,马××将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款汇入韩志昆的个人帐户。被告人韩志昆在交付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矿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韩志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蒙自××广告公司经理陆×从代为管理的红河奔牛公司的广告收入中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给马××。此款至今未归还。
法院认为, 被告人韩志昆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红河州体育局局长,并兼任红河奔牛公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挪用公款人民币144640.2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在任改制后的红河奔牛公司(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5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韩志昆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志昆无退赃行为,其犯罪所得未被追缴。
判决认为,在改制前,红河奔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红河烟厂赞助红河奔牛公司及国家体育总局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下拨给红河奔牛公司的款项均系国有资金,任何个人不得侵吞和挪用,也不能任意抵偿个人债权债务,该资金的性质也并不因被告人韩志昆为了达到侵吞或者挪用之目的实施转帐行为而改变。
被告人韩志昆挪用公款人民币144640.25元用于装修其个人房屋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在卷证实,红河奔牛公司改制时所作的审计既未否定该事实的存在,也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韩志昆挪用公款的行为合法。
改制后的红河奔牛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人韩志昆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讨论决定,不得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偿还个人债务。
红河奔牛公司与被告人韩志昆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作为被告人韩志昆非法占有、挪用公款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理由,也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
综上,被告人韩志昆关于他叫奔牛公司出纳员用公款人民币14万余元偿还其个人贷款以及他用150万元公款返还马××预付货款是事实,红河奔牛公司尚欠其人民币600多万元,债务相抵后,奔牛公司仍然还欠其数百万元,故指控其挪用公款人民币144640.25元及挪用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事实不能成立;蒙自××广告公司从代为管理的红河奔牛公司赞助款收入中支付给马××房地产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是该公司总经理代理红河奔牛公司广告应得报酬;红河奔牛公司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转到蒙自××广告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是装修时任总经理的办公室的工程款等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志昆与红河奔牛公司之间互负债务,两者相抵,红河奔牛公司尚欠被告人韩志昆款项,被告人韩志昆认为是债务相抵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且2007年4月红河奔牛公司改制时,审计部门作了审计,被告人韩志昆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蒙自××广告公司收到红河烟厂赞助给红河奔牛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后,将其中50万元转账到蒙自××装饰公司,该50万元的性质已经不再是红河奔牛公司的公款,而转变为蒙自××装饰公司的款项;红河奔牛公司以预付款的名义转到蒙自××装饰公司帐上的人民币50万元,系蒙自××装饰公司合法取得的工程款,故被告人韩志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归还马××(购销铅矿)的人民币150万元与红河奔牛公司欠被告人韩志昆大量的个人款项人民币690余万元相抵,红河奔牛公司尚欠被告人韩志昆人民币540余万元,故指控被告人韩志昆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等辩护意见,均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采纳。
为此,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韩志昆表示不服一审判决,要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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