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范围:
1.留置财产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不能成为留置财产。
2.法律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能作为留置财产。
3.留置财产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第三人财产可以成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4.留置物可分性[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金额;
5.留置物不可分性[不可分物]: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物保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1.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因其保管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A.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B.可以纳入留置担保债权范围。
三、留置物孳息收取权:
1.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费用];
2.成立孳息留置权:
A.留置物孳息仍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B.仅能收取孳息抵偿其债权。
【法条链接】
《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是否有效:
【提示】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归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本案所涉及的留置权系意定而非法定,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效力。该留置权的约定是建设方与施工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归定。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可见,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尽管不倡导当事人在不动产上约定留置权,但对该行为并不反对与禁止,这正是民法中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的表现,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约定的留置权为有效才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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