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个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至于为什么这么规定,我想主要以下几个原因吧:1、一般非文职军人(特别是解放军),对于其所属部队番号、驻地等大多都是保密的,如果由被告地法院管辖,势难确定管辖法院或会泄露军事机密。2、方便原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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