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XX,女,198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江苏XX律师。
被告:启东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启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给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
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2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的商品房,若被告原因不能正常过户则两个月内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按约支付定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XX酒店辩称,1、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非定金合同纠纷。2、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房屋由其委托上海XX公司销售,该公司从未通知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被告拒绝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及上海XX公司的共同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即使原告有证据证XX其没有责任,被告也仅负有向原告返还定金的义务,而非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施XX作为乙方(买卖人)与启东XX公司作为甲方(销售方)签订《濠河壹号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505室商业房,建筑面积54.06平方米,单价10913.79元/平方米,总价59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乙方于签署本认购书前已充分了解其认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和周边环境、规划等,表示完全满意并愿意接受。本认购书经甲方、甲方营销总监、甲方顾问、乙方共同签名或盖章,并在乙方支付全额定金后生效。本认购书生效后,乙方应于2019年8月4日前携本认购书、定金收据、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项应付款及其他相关证件,自行主动前往本项目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或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以任何口头或书面或数据电文等表示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则视作乙方主动放弃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权利,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并没收乙方已支付定金及其他款项;且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单方面将上述房主另行出售,而不再对乙方做任何赔偿或补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XX酒店盖章、营销总监、置业顾问签字确认,乙方赵XX代签字确认。认购书落款下方备注:如甲方原因不能正常过户,定金双倍返还(两月内)。当日,施XX支付定金2万元。事后,原、被告为案涉房屋办理过户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交易未成,现该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
另查XX,2019年4月22日,XX酒店作为甲方(开发商)与上海XX公司作为乙方(销售代理商)签订《商品房包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包销甲方位于南通市环城西路20号南通安惠国际公寅项目,包销期限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XX,原、被告为办理案涉房屋买卖手续多次进行协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与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薛XX聊天记录部分摘要:(2019年7月19日)薛:你们礼拜二过来吧。赵:是直接过户吗?薛:是的。赵:好。(2019年7月22日)薛:你好,XX天先过一个546的,你们要在等两天。赵:我们今天都已经赶回南通了。(2019年7月29日)薛:你们XX天几点过来?赵:需要几点到?薛:上午吧。赵:好的。(2019年7月30日)薛:什么情况?赵:你们那个同事说话语气太差了。薛:……我们9点银行的人都在等你们……礼拜四礼拜五两天,你们随便哪天过来,要上午过来哦。(2019年7月31日)薛:你们XX天9点到售楼处……。(2019年8月1日)赵:XX天可能没时间,再约可以吗?薛:我们那边人都约好了,……XX天如果实在过不来的话,你这边尽量在8月4日前过来,……我们的签约时间是4号……。赵:3号4号不好过户吧。(2019年9月7日)赵:我们9号过来,最好下午1点到3点直接去过户。薛:我和老板法人都联系好了,确定9号下午1点到3点时间……。赵:好,直接去过户吧。(2019年9月8日)薛:我都不好意思开口了,法人在湖州项目XX天赶不回来……改成后天可以吗?赵:后天我们没空。(2019年9月10日)赵:……现在我们有权要求贵单位退款。(2019年9月16日)薛:……我们几次约过户在时间上都出现了误会,我们愿意降一万当做补偿你们来回的路费油费,让你们跑这么多次也不好意思,还请你们见谅,方便的话还请你们约个时间来过户下。赵:不好意思,我们已经表XX态度了。
上述事实,由濠河壹号认购书、定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上海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房包销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XX,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濠河壹号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认购书约定双方在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应属预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案涉认购书系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认购书中XX确载XX甲方(销售方)为XX酒店公司,XX酒店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确认,且收取定金的收据上也盖有XX酒店公司的印章,故案涉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于被告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而被告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过户期限、履行方式约定不XX,后双方就过户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将2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目前因原告不愿意继续履行认购协议,且被告已将案涉商品房出售给他人,视为双方具有协议解除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院考虑原告因被告销售工作人员的微信要求约好去被告处,因故而未能签订过户,且销售人员亦表示愿意补贴相应路费;而被告销售人员亦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签约,而原告当时表示有事而未成,本院结合双方责任、未签约原因等整个过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XX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启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的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